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肥城民间借贷纠纷,我方胜诉,帮助当事人损失!

作者:时间:2024-02-0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7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1

被告:李X1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1 、李X1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张X1 、李X1 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X1 、李X1 立即归还借款350922.1元及利息;2.请求由张X1 、李X1 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X1 是济南A公司的经理,吴XX跟随张X1 打工,李X1 是济南A公司的财务人员。吴XX在张X1 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张X1 有事经常让吴XX开车及办理。由于张X1 因为债务被法院将其个人的账户、微信、支付宝等账户予以查封,无法支付各种费用,就与吴XX商量让吴XX先予以支出,张X1 再归还给吴XX。吴XX考虑到张X1 是公司的经理,就答应了。吴XX就用其个人的账户资金为张X1 支付各种费用,并在张X1 的要求下为其贷款,其中一部分在张X1 的要求下转到李X1 的账户内。张X1 也曾归还吴XX一部分所借款项,经计算,吴XX共计为张X1 支付各种费用604400.6元,张X1 归还253478.5元,至今尚欠350922.1元没有归还。张X1 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吴XX的合法权益,综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张X1 、李X1 共同辩称,1.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所谓“借款”存在的证据,仅凭第三方平台转账记录是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的。事实上,张X1 未向原告进行任何借款,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以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实力悬殊,张X1 也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且数额巨大,原告主张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吴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张X1 、李X1 户籍查询证明、吴XX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李X1 转账记录、吴XX通过微信、支付宝、建行卡向张X1 转账记录、张X1 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向吴XX转账记录、刘X1向吴XX转账记录、吴XX与张X1 微信聊天记录(含2019年10月15日、和2019年11月29日记录)、吴XX与李X1 2019年10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2022)鲁09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张X1 提交的限制消费令、张X1 、李X1 通过微信向吴XX转账记录、张X1 、李X1 通过支付宝向吴XX转账记录、张X1 、李X1 、刘X1、赵XX通过银行卡向吴XX转账记录,张X1 向刘X1转账100000元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XX虽未提交借据、欠条等书面债权凭证,但因双方之间的钱款往来均发生于吴XX在济南A公司任职期间,通过其与张X1 在2019年8月28日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在吴XX离职前,双方对此前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概括的结算,从张X1 “我用你多少就给你多少”的措辞来看,可以体现出借用款项的意思表示,且同时表达了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现吴XX主张由张X1 偿还借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在就此前的代付、代偿、预支、还款等账目往来进行结算后,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在吴XX提出“你算吧算好给我说吧”后,张X1 先说不记得了,后来表示让吴XX进行计算,当吴XX将其计算的结果告知张X1 后,张X1 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只要你确定是12(万元)就可以”。同时对偿还该款的期限作出承诺,即“一年内给你”。综上,可以认定,本次微信交流,系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清算和对吴XX债权的确认,借款数额应确定为120000元。

关于张X1 辩称聊天中认可的120000元系在其对刘X1已为其代偿吴XX银行贷款100000元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上吴XX代付的两个月银行利息组成。本院认为,首先,该款系2019年3月27日由张X1 委托刘X1转付给吴XX的,因此张X1 对该还款行为系明知的。关于刘X1何时将已转款的事实告知张X1 ,刘X1所作证言前后矛盾,陈述明显不实。虽然张X1 辩称此后双方失去了联系,但至少转账当天双方是能够联系上的。因此,两人对该告知时间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不能证实其主张。其次,在此后至2019年8月28日长达五个月的时间里,张X1 与吴XX之间存在多笔账目往来,张X1 完全可以向吴XX确认是否收到该款,即使在此期间张X1 没有核实该事实,但在2019年8月28日双方结算时,如果张X1 认为该120000元是其所称的款项组成,那么在其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张X1 不会先提出“钱我尽快给你”,且在吴XX告知尚欠120000元时也没有提出反对,更没有在向吴XX或刘X1核实该款是否偿还后,再对欠款进行确认。综上,结合(2022)鲁09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认定,张X1 该主张不能成立。张X1 虽在此后又对120000元债务予以否认,但结合其在2019年8月28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在此前确认的120000元债务并未消灭,仅凭其陈述无法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吴XX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吴XX主张的其他借款,证据不足,且与双方在结算中确定的数额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张X1 及吴XX均认可李X1 在本案中参与的款项收支均系代表张X1 所为,故吴XX诉请李X1 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吴XX要求被告张X1 偿还借款350922.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张X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XX对被告李X1 的诉讼请求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777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