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被告: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支付XXX欠款138992元及利息;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XXX承担。
事实和理由:XXX和XXX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9年至2020年常年有石子买卖合作。2021年2月9日,经XXX多次催要,双方结算,XXX尚欠XXX石子款138992元,XXX当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到期后,XXX多次找XXX催要此款项,XXX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X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曾自XXX处购买石子。2021年2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XXX向XXX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XXX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XXX和X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有XXX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XXX要求XXX支付石子款138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XXX未能证实交货时间,且案涉欠条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2021年3月3日,本院确认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石子款138992元;
二、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利息(以138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