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陈某2与第三人陈某3房屋转让协议未经共有人同意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房屋拆迁利益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是被继承人陈某4的女儿。2019年被继承人陈某4去世,登记在其名下的五间房屋继承人没有分割。2020年拆迁安置改造,被告陈某2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把共有的房屋三间及原告出资建造二间房屋拆迁利益让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裁决。
被告陈某2委托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彭磊律师进行答辩,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父陈某4去世后未留遗嘱,2020年因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对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归属存有争议,原告曾要求村委将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但其拒不向被告支付应由被告继承的拆迁利益所对应的货币份额7.5万元,后经村委多次调解,原被告均同意将涉案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楼房予以出售,所得房款由两人均分,在此情形下,被告陈某2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村委亦在此基础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被告陈某2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原告却违反双方所商定内容,将两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违反了诚信原则。2.涉案房屋系陈某4所留遗产,原告陈某1及被告陈某2均系法定继承人,原告诉称其出资建造房屋两间与事实不符,涉案五间房屋应由其二人共同继承,被告陈某2亦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处置权,且被告系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楼房转卖于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15万元,并由村委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予以备案确认。虽然原告未在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系善意取得涉案的房屋拆迁安置楼房,应当认定房屋拆迁安置楼房归第三人所有,亦应认定被告陈某2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3.因被告陈某2嫁入同村,与原被告之父陈某4一路之隔,平时由其负责赡养。陈某4老人百年后,尚欠村委各类款项3000余元,村委要求被告缴纳,并承诺缴纳完费用后案涉房屋由被告所有,不存在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转让的情形。4.原告主张依法确认房屋拆迁利益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涉案房屋拆迁时,因原被告对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归属存有争议,经村委多次调解,原告曾要求安置楼房归其所有,但其拒不向被告陈某2支付房款,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作为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法律适用问题;二是案涉转让买卖协议效力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陈某1与陈某3签订的转让买卖协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转让买卖协议签订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1主张陈某2与陈某3签订转让买卖协议系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恶意串通,陈某2与陈某3均不认可系恶意串通,故对原告据此主张转让买卖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尤其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综上,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转让买卖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陈某2与陈某3签订的转让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陈某2、陈某3房屋转让协议未经共有人同意是无权处分,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本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