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
被告:易XX
被告:明XX
被告:A公司
原告陈XX与被告易XX、明XX、A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易XX,被告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158785.9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陈XX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减少为152765.9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受雇于XXX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7月,易XX指派原告至明XX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路××室的家中工作,期间手指被锯伤。原告多次请求赔偿未果。
被告易XX、A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易XX只是原告与明XX之间的介绍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长期对外承揽工程装修活,闲时就让易XX给介绍活儿干,也有时针对某个工程与易XX一起干。在本案中,易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及其他劳务关系。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未按照安全操作,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意外受伤,对于事故的发生有着重大的过失,应根据原告与明XX之间的责任主体按照归责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明XX辩称,1.明XX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明XX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在工地干活时认识易XX,知晓易XX是A公司的老板,常年从事装修工作。因明XX家房屋装修过程中剩余部分收尾工作未完成,便与易XX沟通,由易XX派工人到家中完成收尾工作,完工后再与易XX结算。因工程量不大,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双方协商好后,易XX先到明XX家中考察了现场,然后安排原告到明XX家干的活。明XX与原告素不相识,具体工作内容都是与他老板易XX谈的。因此,明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或雇佣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XX与A公司、易XX形成劳务关系还是与明XX形成劳务关系。陈XX于2022年7月到明XX家中从事装修收尾工作,系易XX到明XX家中确认装修未完工的部分后才通知陈XX,结合陈XX多次在易XX处干零工、易XX按日给陈XX计算支付报酬的情况,本院认定陈XX与易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XX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易XX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XX在使用手提锯切割门套线时操作不慎,将左手拇指割伤,易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陈XX在劳务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尽到适当的提醒、教育、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陈XX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A公司、明XX与陈XX未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对陈XX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易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其余60%由陈XX自行承担。
对陈XX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鉴定费2080元,其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陈X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收费票据载明的金额,扣除医保报销的5458.64元后,确认为15188.97元。对陈X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的标准按误工90天确认为12094.5元。对陈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陈XX的损失为:医疗费15188.97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94.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32863.47元,由易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3145(132863.47×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3145元;
二、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A公司、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