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系李XX女儿),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薇,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台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X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魏XX、台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徐嘉薇、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尹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XX、台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68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魏XX停放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魏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受伤后被立即送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7日至2月11日),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颈3-7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等,因治疗技术水平有限,李XX在主治医生的建议下,用救护车分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就诊。2018年9月11日至12月9日李XX再次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2019年2月20日李XX经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其颈髓损伤,C3-7椎间盘突出等明确,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其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事发后,李XX与魏XX等被告协商未果。本次事故李XX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8238.70元;2、救护车护送费7600元;3、护理费717444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5308元(194天×182元/天),出院后三级护理17836元【(390天-194天)×91元/天】,评定残疾后护理费暂计5年664300元(20年×365天×9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30元/天×194天);5、误工费70980元(182元/天×390天);6、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555740元(55574元×20年×50%);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5000元;10、鉴定费40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2、车辆维修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1586972.70元。李XX认为魏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台州某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魏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李XX承担主要责任,故魏XX、台州某运输公司、中国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后,商业险部分承担40%的责任,扣除台州某运输公司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后尚需赔偿677688元。李XX病情严重,不排除将来发生变化需进一步治疗,故李XX保留就后续治疗要求赔偿的权利。
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李XX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总额为186633.12元,不合理费用有伙食费2884元(李XX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2884元系重复主张,应剔除),另外还存在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28533.87元,两项总计31417.87元;2、救护车费用单独列项不妥当,属于交通费范畴,且对其产生的时间及金额均表示异议;3、护理费:住院19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67元/天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共计196天(389天-193元),按83.5元/天计算,定残后护理费用暂计5年,每年365天,按83.5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193天;5、误工费:误工天数共计389天,根据李XX提供的工资表格,应按118元/天计算;6、营养费:根据李XX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1200元;7、残疾赔偿金:对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27302元/年;8、交通费:将救护车纳入交通费范畴后酌情考虑3000元;9、住宿费5000元不予赔付;10、鉴定费40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11、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X主张的金额过高,同意赔付5000元;12、车辆维修费用:依据不充分,且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赔付。对李XX合理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以外部分应当由李XX承担70%的责任,魏XX或者运输公司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李XX合理的损失愿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要求驳回李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运输公司另补充答辩,魏XX是运输公司聘用的员工,运输公司已经垫付了30000元,对李XX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魏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质证,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两组证据可得住院总天数为193天,医疗费发票中含有不合理的费用及不属于医保的费用,对三张救护车发票表示异议,其开具时间与住院时间并不能相对应,无法得知该救护车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实李XX的实际工作情况。
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魏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运输公司对李XX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经济损失。
对李XX的各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李XX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剔除伙食费2884元后为183749.42元,经当事人一致确认: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28533.87元。医保范围内医疗费155215.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李XX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对李XX住院天数193天予以确认,按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90元。
3、护理费:李XX住院193天,按18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126元。李XX经鉴定为三级护理依赖,根据李XX出院及评残情况,对出院后至定残时的护理天数196天予以确认,按91元/天计算,共计17836元。定残后护理费本院暂计5年,按91元/天计算,共计16607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19037元。
4、误工费:李XX于2019年2月20日定残,误工费从2018年1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2月19日,共计误工389天,按182元/天计算,共计70798元。
5、营养费:李XX经鉴定其营养时限为120天,本院根据其受伤残疾等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
6、残疾赔偿金:李XX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876元,李XX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98760元。
7、交通费:李XX多次转院,对其救护车费用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XX的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定总的交通费用8000元。
8、鉴定费: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定赔偿金额而对营养期、护理等级及伤残等级作了鉴定,本院对鉴定费4050元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费:根据李XX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第9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加上第1至7项医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259760.22元,以上合计379760.22元;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运输公司应当赔偿李XX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的40%共计13033.55元。鉴于运输公司已先行赔偿30000元,扣除应由其自己负担的13033.55元后,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减16966.45元并将此款支付给运输公司,故保险公司现尚应赔偿李XX362793.77元。李XX主张的住宿费、车辆维修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XX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2793.77元;
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台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16966.45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