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遥,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某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2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报价合同》,被告湖北某公司陆续委托原告台州某公司定作模架合计总金额为395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定作款185000元,余款2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某公司定作款210000元,并赔偿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