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马XX、薄某某、刘XX与李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马XX,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6日,保证人为刘XX与薄某某。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条》一份,除上述内容外,另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两年内照常生效。李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91万元。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5万元;2.判令薄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律师代理意见:1.本案的借款人马XX的借贷行为已经在2014年12月4日被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认定为合同诈骗,李XX与马XX之间的借贷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作为附属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2.薄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裁判文书网的打印件,证明2018年李XX因民间借贷在利津县人民法院已经有8起纠纷,李XX均为出借人,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的规定。本案中李XX与马XX签订《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作为附属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薄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法院认可李XX与马XX签订《借款合同》有效,根据《借款合同》、《借款条》的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6日,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李XX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基于这一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薄某某担保责任免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马XX未按照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出借人李XX可以要求保证人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XX与薄某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李XX未举证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薄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薄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李XX要求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