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据《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个房间不能供暖是因为主管道爆裂,而主管道属于室内公用供暖设施。上诉人在供暖期间多次报修,但被上诉人并未维修到位。XXXX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法定维修义务的事实,上诉人无须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
被上诉人XX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夏XX的上诉意见。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XX给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18625元;2.判令夏XX给付因延期支付供暖费用造成的损失共计1647.68元。3.诉讼费用由夏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XX系北京市海淀区魏XX***号院302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5.2平方米。该房屋所在的***小区自2012年11月15日至今的四个供暖季的供暖服务由XXXX公司提供。2011年9月15日,***公司将***小区的锅炉外包给XXXX公司,双方签订有《***项目锅炉外包合同》,约定由XXXX公司向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按国家政策标准向业主直接收取供暖费。合同签订后,XX征XX开始为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12年1月7日,北京海房物业管理中心、XX公司、XXXX公司就业主缴费、退费问题联合向小区业主发布《温馨提示》,明确XXXX公司收费的范围为2011-2012年度采暖费及以后年度采暖费。另查,XXXX公司在承包***小区的锅炉后,未与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签订相应的供暖服务合同。夏XX未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的费用,总计18625元。
另查,夏XX于2003年入住时对室内供暖设施进行了改造。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3号房屋内两个卫生间、一个厨房因供暖管道原因在2012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未实际供暖。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夏XX主张XXXX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其两个卫生间无法供暖,X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的维修前提系基于夏XX的申请。夏XX主张XXXX公司锯断其厨房供暖管道导致无法供暖,X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夏XX拒绝其单位进一步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供暖。夏XX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对上述争议,法院认为,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的供热设施并非是室内共用的供暖设施,且夏XX对该供热设施进行了改造。加之,夏XX就XXXX公司怠于维修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夏XX主张因XXXX公司的原因导致室内无法供暖,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XXXX公司客观上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为夏XX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夏XX也已享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现XXXX公司作为供暖服务的提供方,有权向享受供暖服务的夏XX主张必要的供暖服务费,故XXXX公司要求夏XX交纳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夏XX主张因XXXX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室内无实际供暖,举证不足,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夏XX与XXXX公司未就供暖费缴费时间进行约定,XXXX公司要求夏XX给付因延期支付供暖费用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夏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XX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一万八千六百二十四元;二、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夏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夏XX所提交的收据和照片不能证明XXXX公司有怠于维修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夏XX居住房屋之后,对供暖支管道私自进行了改造,由此导致的供暖管道爆裂等事故应由夏XX本人负责。夏XX认为厨房供暖主管道也在2012年发生渗水,X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夏XX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因此,本案导致夏XX部分房间未能享受供热的原因不在XXXX公司一方。夏XX在诉讼中主张XXXX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XXXX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夏XX不同意砸墙维修。诉讼中,夏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XXXX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因此,夏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夏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