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1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审被告:A,女,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审被告:A,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A,
原审第三人:A,
原审第三人:A,
以上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
原审第三人:A,
原审第三人:A,
原审第三人:A,
原审第三人:A,
原审第三人:A,
原审第三人:A,
原审第三人:A,
原审第三人:A,
以上九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男,汉族,1953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审第三人:A,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恒剑公司)、A与被上诉人B以及原审被告C、D、E、F和原审第三人G、H、I、J、K、L、M、N、O、P、Q、R、S、T、U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剑公司、范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上诉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B,原审被告A、B和原审第三人C、D、E、F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G,原审被告A、B和原审第三人C、D、E、F、G、H、I、J、K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L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主要问题如下:1.违反程序将A(女性)列为被告,A的起诉书中有将B(男性)作为被告,但在一审庭审中A当庭对其撤诉,且事后并未追加A(女性)为被告,2.A主张的诉讼请求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8458.48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9日之前的债务已经结清,一审判决错误将A的诉请借款本金8458.48万元写为6608.48万元,且将2012年4月9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一并审查及计算,明显超出原告诉请范围,3.没有查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约定情况、还款数额等,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涉及资金往来数额特别巨大,资金往来笔数很多,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作司法鉴定,4.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该《规定》系于2015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外,201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中,明确了《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规定》;《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规定》,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5年5月,属于《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A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63.23元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