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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开票后付款”约定不能作为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

作者:时间:2024-03-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0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工程未经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法院认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发包人应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

一、案情简介及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20 年 3 月 30 日,温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温岭市某某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温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温岭市某某镇山某某村的项目示范区精装工程,合同包干含税价为 2078745 元,竣工日期为 2020 年 4 月 13 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 97%,温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前 3 个工作日内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开具 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金额的 3%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到期。案涉工程在约定竣工期内完成后,温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通过。2022 年 12 月 12 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形成结算审核报告,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由温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温岭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 2214845 元,其中扣除温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尚欠工程款 447911 元。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孙勇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并依法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二)案情分析

案件难度:1、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2、结算证据仅有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

二、案件结果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应工程造价经被告委托温岭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确定为 2214845 元,现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温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现已成就,故温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履行剩余工程款 447911 元的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温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结语

1、合同中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先票后款”约定的效力、适用存有争议。一般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主要是纳税范畴的行政义务,在民事行为中通常作为收款方的附随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但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与他们享有的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依据其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建筑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完成施工项目,装饰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系建筑公司接收工程款的从给付义务,在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具足额发票并不能构成装饰公司付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先票后款”约定作为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观点法院采纳

2、一方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温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出具,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相反,如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在温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对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会不利,需要通过工程量鉴定的程序确定工程量。建议在施工过程中,在各个阶段,建筑单位应及时与发包人进行工程量核对,最好能留取结算单或者结算协议,留存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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