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飞,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曾俊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新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飞因与上诉人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22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赣****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公司15%的股权归徐某飞所有。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为徐某飞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列明徐某飞信息及占比情况等。2023年5月10日,徐某飞向某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股东徐某飞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申请书》,该申请书某公司于次日签收。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系公司登记股东,但申请人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为了解公司资产、实际经营以及盈利、亏损状况,更好参与公司事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申请人现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申请查阅范围:1.提供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期间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提供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期间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电子形式会计账簿等)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复制;3.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由申请人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上述文件;4.自查阅之日起,提供九十个工作日以便申请人完成上述查阅。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请公司于收到本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作出书面答复。2023年5月19日,某公司向徐某飞邮寄一份《回复函》,徐某飞家人于次日签收。该《回复函》载明:贵方《关于股东徐某飞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申请书》本公司已收悉,鉴于贵方是某公司股东,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贵方要向公司股东会提出具体查阅申请,由股东会研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股东知情权纠纷。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某飞可以查阅及复制的范围;2.徐某飞委托的律师是否有权查阅。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徐某飞系某公司股东,徐某飞向某公司邮寄了书面申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申请书,签收记录显示某公司已签收,且某公司认可收到该申请书,并回函要求徐某飞提供具体的查阅申请,以供股东会研究。一审法院认为,徐某飞已履行向某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的前置程序,某公司未举证证实徐某飞的要求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徐某飞起诉要求行使相关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飞可以查阅及复制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根据行使对象不同而不同,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对公司会计账簿股东有权查阅,但应当遵循相应的条件和程序。公司会计账簿反映了公司经营的具体过程,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和重要经营信息。相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开程度较强的公司文件,公司会计账簿的公开对公司的经营及商业机密保持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避免股东知情权的滥用,平稳保护公司经营权和股东知情权,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仅享有查阅权而不享有复制权。故,一审法院对徐某飞要求查阅、复制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徐某飞要求查阅某公司会计账簿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徐某飞要求复制某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既超出了法律之规定,又无公司章程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是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的问题。某公司辩称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不属于可供查阅的范围。依据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一审法院认为,会计凭证系记账的重要依据,对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异议时,会计凭证是必不可少的判断依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更客观、真实,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因此,一审法院对徐某飞要求查阅某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飞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是否有权查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一审法院仅对徐某飞要求委托会计师、律师予以协助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查阅地点和查阅时间。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考虑,一审法院确定查阅地点为某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综上,依照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第三十三条,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某公司办公区域内将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徐某飞查阅、复制;二、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某公司办公区域内将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提供给徐某飞查阅;三、上述材料在徐某飞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四、驳回徐某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69),逾期未交纳,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徐某飞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徐某飞向本院提交容城会计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关于某公司账目查阅的相关说明》一份、该会计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完成相关账目查阅工作的合理期限应在60个工作日以上。某公司质证称,1.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落款并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也没有联系方式;2.公司因徐某飞只参与观山别院一个小区的投资,没有参与其他项目,相关财务凭证并非徐某飞所说的复杂,其主张60个工作日没有依据,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徐某飞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东知情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徐某飞有权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由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查阅是否正确?本院评述如下:虽然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会计法中并列的不同概念,会计账簿本身并不包含会计凭证,但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基础和依据进行登记,在确保会计凭证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确保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因此会计账簿应当包含在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现实中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目的各异,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原因也不尽相同,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从而认定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本案中,徐某飞说明了查阅会计凭证的目的后,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飞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某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徐某飞与某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引发多起诉讼,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基础,徐某飞亦未参与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在此情况下,允许徐某飞查阅某公司会计凭证,验证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对于保障徐某飞的股东知情权具有必要性。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提供会计凭证给徐某飞查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徐某飞认为一审指定的查阅时间过短,无法真正实现股东知情权,提出60个工作日的查阅时间。本院认为,徐某飞在一审中提出了关于查阅时间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仅在说理部分阐述并认定查阅时间15个工作日,在判决主文部分没有查阅时间的判项,属于漏判,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查阅时间长度应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兼顾公司利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查阅时间不宜过长,但某公司为房地产企业,财务数据复杂、金额巨大,查阅内容跨度长达10年以上,徐某飞在一审法院指定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阅难度较大,应调整为30个工作日为宜。一审法院已判决徐某飞有权查阅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由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徐某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某公司办公区域内将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徐某飞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为30个工作日”;
三、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某公司办公区域内将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提供给徐某飞查阅,查阅时间为30个工作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飞负担100元,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