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XX,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丁XX,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李XX与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2270元,共计282270元(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72000元,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20年12月28日为1027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0270元,共计270270元(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60000元,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20年12月26日为1027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300元,共计12914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4000元,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20年12月20日为514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共计171840元,本息合计67184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间,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均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被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
201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被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
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X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被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50000元,同日,另50000元借款以支付宝方式支付与被告。
法院认为: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有欠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在卷佐证,原告要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借款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要求2019年2月28日200000元借款自2019年2月2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0882.19元(200000元×24%÷365天×539天);2019年5月26日200000元借款自2019年5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9441.10元(200000元×24%÷365天×452天);100000元借款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4065.75元(100000元×24%÷365天×366天)。其后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支持。50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5666.67元(500000元×15.4%÷12个月×4个月)。上述利息合计180055.71元,原告仅要求17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71840元(按月息2%,分别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71840元。
案件判决:
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1840元(按月息2%,分别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7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