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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作为被告方代理律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作者:时间:2021-11-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2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执行案外人):潘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14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执行案外人):潘某飞,男,汉族,1970年5月21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芬,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繁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先华,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芜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执行案外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10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

第三人(执行案外人):李某,男,汉族,1962年7月15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

上述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潘某飞与被告繁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联建筑公司)、第三人芜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开公司)、张某某、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潘某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芬,被告繁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鲁先华,第三人新城房开公司、张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潘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确认潘某某、潘某飞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2执恢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房产中享有20%的所有权份额,并归潘某某、潘某飞所有。事实和理由:繁联建筑公司与新城房开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繁联建筑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9)皖02执恢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执行新城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2009年5月31日,张某某、李某、潘某某、潘某飞四人订立合伙协议,对合伙项目、合伙人出资额、出资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潘某某、潘某飞即支付了合伙投资款,新城房开公司、张某某、李某均出具了收条。根据该合伙协议约定,案渉房产系潘某某、潘某飞与新城房开公司合伙开发,潘某某、潘某飞共同对该项目享有20%的所有权的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潘某某、潘某飞为案渉项目的合伙人,其为案渉房产的共有人。新城房开公司对繁联建筑公司所负债务系新城房开公司自身债务,与合伙项目无关,应由新城房开公司自己的财产进行清偿,繁联建筑公司仅能在新城房开公司享有合伙房产范围内执行其财产,潘某某、潘某飞有权对其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排除强制执行。

繁联建筑公司辩称:

一、案渉房产的所有证件均表明新城房开公司为权利人,若潘某某、潘某飞系案渉房产的共有权利人,案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及税收凭证等,应记载潘某某、潘某飞,而上述证件均未记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潘某某、潘某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渉所拍卖的25套房产,原有新城房开公司出售给芜湖市三山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123套房屋中的25套,后芜湖市三山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购买了42套,但该42套房款全部支付给新城房开公司,并未向潘某某、潘某飞支付20%的房款。三、潘某某、潘某飞与张某某、李某之间的协议,即使真实,其仅能证明潘某某、潘某飞对案渉项目享有20%的股权份额,但不能据此认定潘某某、潘某飞对案渉房产享有物权,新城房开公司名下的财产属其公司所有,股东可以通过股权份额享有公司利润,但股东与公司财产并不能混同,更不能认定股东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故潘某某、潘某飞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本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新城房开公司、张某某、李某述称,对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诉辩主张以人民法院审查和认定为准。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繁联建筑公司与新城房开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经繁联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月27日在淘宝网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新城房开公司名下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茶城续建小区A号楼1-501、1-502、2-501、2-502、3-501、3-502、4-502、B号楼1-303、1-401、1-402、1-501、1-602、1-603、2-401、2-402、2-501、2-502、2-601、3-401、3-402、3-501、3-502、3-601、3-602、4-501共25套房产进行公开成功拍卖。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潘某某、潘某飞以其对上述房产享有20%的共有份额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执行过程中无法确定潘某某、潘某飞对案渉房产享有合法份额,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20)皖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潘某某、潘某飞的异议请求。潘某某、潘某飞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

2009年5月31日,张某某、李某、潘某某、潘某飞四人订立《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四人合伙开发峨桥国际茶城续建、峨桥镇旧城改造安置房等项目;峨桥国际茶城续建项目前期建设用地的产权及土方回填准建申报等相关费用作价500万元,属张某某、李某所有,潘某某、潘某飞共同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向张某某、李某购得该项目20%的股权,张某某、李某共同拥有该项目80%的股权,建设项目资金按合伙比例股份出资,另商;峨桥镇旧城改造安置房等项目,张某某、李某分别占30%的股权,潘某某、潘某飞分别占20%的股权,第一次出资额为张某某、李某各出资150万元,潘某某、潘某飞各出资100万元,后期根据开发项目进展逐步追加投资;合伙人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潘某某、潘某飞共同出资的100万元归张某某、李某所有,不属于合伙财产,以合伙工程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属于合伙财产。该协议签订后,潘某某、潘某飞于当日各向新城房开公司支付了峨桥镇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的投资款100万元,新城房开公司分别向潘某某、潘某飞出具了收条。潘某某、潘某飞关于案渉峨桥国际茶城续建项目是否向张某某、李某支付20%的股权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渉房产未经登记,属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判断其权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案渉房产的所有证件均表明新城房开公司为权利人,故潘某某、潘某飞诉称对案渉房产享有20%份额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潘某某、潘某飞诉称,其与张某某、李某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对案渉峨桥国际茶城续建项目进行合伙开发,约定其出资100万元,享有20%的股权,并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其对案渉房产享有20%份额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由于张某某、李某、潘某某、潘某飞虽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开发案渉峨桥国际茶城续建项目,并约定潘某某、潘某飞共同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向张某某、李某购得该项目20%的股权,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均表明该项目为新城房开公司所开发,上述合伙协议的签订新城房开公司并未参与,潘某某、潘某飞与新城房开公司就案渉项目的开发约定不明。且潘某某、潘某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实际出资了100万元,即使其实际出资了100万元,其对案渉项目的房产并不当然直接享有20%的所有权份额,故对潘某某、潘某飞的该起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判决:

驳回原告潘某某、潘某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21元,由原告潘某某、潘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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