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杨XX,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X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新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21MA2RY6Q29R。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X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426.7元,延迟付款利息265元(延迟付款利息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后期利息以942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证违约金8296元及利息(延迟付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后期82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17960.7元;
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地国际花都印象房屋。案涉房屋位于该小区12幢11层1102室,建筑面积100.23平方米,单价6270.07元每平,房屋总价62844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商品房基本情况、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条件、交付时间、逾期责任、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等做了约定。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责任,逾期90日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商品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也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
本案的合同签订2019年4月23日,在该年年底爆发了疫情,因此被告逾期交付款应考虑疫情因素,在此基础上因免除或减轻被告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交房违约金因额外计算延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交房违约金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利息系原告自认的损失,因此两者合同是不同的。本案的应诉费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也非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款支付结算凭证、交房通知、办证通知书、《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过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3日,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XX××镇××幢××室商品房,房屋面积为100.23平方米,总房款628449元;被告应当在2021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若被告逾期给付房屋,逾期在90日之内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原告不解除合同,自原告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其至实际完成所有权登记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于2022年5月12日通知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明。
另查明,芜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7月3日印发芜住建(2020)39号《关于明确企业交房时间相应顺延的通知》的文件,文件明确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如期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属于不可抗力,交房期限相应顺延,原则上计算顺延时间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日。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为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已经支付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逾期天数应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共计153天,逾期办证天数应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共计132天。根据芜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芜住建(2020)39号文件,交房顺延天数为38天,故被告逾期交房天数应为115天(153天-38天),逾期办证天数应为94天(132天-38天)。因案涉房屋总购房款为628449元,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227元(628449元÷10000×115天),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5907元(628449元÷10000×94天)。因《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对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及原告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且律师代理费非必要性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利息、逾期办证违约金利息及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逾期交房违约金7227元、逾期办证违约金5907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