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1004民初5210号
原告: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XX
被告:XXXX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台州市XXX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X与被告卓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卓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代理费20000元;2.被告XXXX对借用账户期间的2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卓X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卓XX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XXXX答辩称,其与被告卓XX之间没有存在账户借用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被告卓XX向原告朱XX借款26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款项汇入被告卓XX指定的被告XXXX银行账户。2019年12月25日,被告卓XX向原告朱XX借款40000元(该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XX转需要,今向朱XX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借期15天,2020年1月10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应自借款之日起按1%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朱XX为讨要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之后,被告卓XX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6.6%。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前期利息、律师代理费42882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