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XX,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潇、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住浙江省。
被告:李XX,住浙江省。
原告鲍XX诉被告张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潇、潘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4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被告张XX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毛纱原材料,期间支付了部分毛纱货款。2022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张XX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毛纱货款2446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需共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故成讼。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张XX、李XX在多张销售单兼欠款凭证上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名。2022年1月15日,被告张XX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44600元。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兼欠款凭证、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李XX系夫妻关系,涉案业务由二被告签收、被告张XX对总账,可以认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参与涉案业务,涉案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X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原告货款244600元,现未见双方关于付款期限之明确约定,二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给付,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4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且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XX货款244600元及利息损失(以244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