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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3-12-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3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对于此类案件重点关注:1、争议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受损害方在提供劳务受害的过程的过错程度。

原告:陈A,住嘉兴市。

被告:B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被告:C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原告陈A诉被告B公司、C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3 2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 5 12 日, 本院根据被告C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D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陈A 11 椎骨折与案涉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案涉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依 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本案于同年 10 17 日 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 30 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陈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但不限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 336055.20 元,上述金额扣除被告C公司预付的 35000 元后,实际尚应支付金额为 301055.20 元;2.判令两被告对第 1 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B公司仓库从事货物运输装卸工作,2021 1 12 日晚上 10 点左右,原告在被告B公司仓库的集装箱车厢内装卸面粉、盒装食品等物品时因车厢内残留面粉脚下打滑,在车厢向后摔倒, 背部撞击到车门车栓,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女儿将原告送往浙江省F医院治疗,经医生拍片检查原告为胸 11 压缩性骨 折,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治疗期间的费用由被告B公司垫付,两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原告配合被告C公司对伤残情况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工伤八级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又配合被告C公司办理了医疗保险理赔,医疗保险理赔费用全部归被告C公司。现原告和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作为两被告的雇用员工,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讼。

B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B公司并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务关系。B公司是将其仓储场地的工作量整体外包给被告C公司,并与C公司签订《配送中心工作量外包合同》。 原告系C公司派遣至涉案地点工作,并由C公司负责管理、 工作安排、考勤、工资结算等。2.B公司与C公司签订《配送中心工作量外包合同》第 3 条、第 4 条明确约定,B公司将配送中心的工作量整包给C公司,C公司根据B公司 的工作量安排其人员完成,B公司是根据工作量以及约定的 合同价向C公司结算费用,并非是按照单个人员的劳务结算劳务费用,故B公司与原告并不产生实际的劳务关系。3.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配送中心工作量外包合同》第 6.4 条明确约定,C公司员工在配送中心若发生工伤事故或其他赔偿事宜等均由C公司承担,由此进一步证明B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务关系。4.原告提供的与微信名称为“B公司陈E”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E并非B公司员工, 而是C公司的员工,负责协调管理在B公司的C公司员工的工作。该聊天记录可以体现,事故发生后一直是C公司与原告联系沟通并支付相应费用。5.根据事后向C公司协调员了解,原告并非是负责专业装卸的人员,其实临时帮忙,故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承受能力作出合理且必要的判断,装卸工作本身是具有一定危险风险性的,故原告也应为自己未尽自身风险判断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B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 依据。

被告C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在出事当日于晚上 7 时左 右就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了,且其也询问过其他员工,并没有人看到原告受伤,故被告C公司认为原告并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受到的损害。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C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单从项目本身来说有如下意见:1.护理费中在家护理部分应计算 50%的护理依赖;2.住院伙食补贴认可26 天;3. 营养费无异议;4.误工费认可 100 /天,计算 180 天;5.对于鉴 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程序违法残疾赔偿金不认可;6.精神损害 赔偿金认可 5000 元;7.交通费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B公司作为工作量发包单位与被告C公司签订有 《配送中心工作量外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C公司承包 2020 8 1 日至 2021 7 31 日期间被告B公司分货岗位在内的 15 个岗位的工作量,被告C公司应按照被告B公司运营需求安排与甲方所外包工作量相适应的相应数量的人员, 被告B公司根据被告C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情况按照双方所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为被告C公司结算费用。此外,双方还约定员工发生工伤事故,若该员工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济补偿、劳动争议等与工伤相关的责任及赔偿 均有被告C公司承担。 原告系由被告C公司雇佣,由被告C公司安排至被告B公司从事分货工作。2021 1 12 日傍晚,原告由被告C公司安排去卸货,在卸货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休息片刻后自行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当晚 22 时,原告前往浙江省F医院治疗, 急诊病例记载:“今晚 8 时摔在车厢内搬重物时……撞击,至腰背部疼痛……影响腰部活动。”当晚由急诊转为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记载为:“……腰部无肿胀,肌肉稍紧张,胸 11 棘突处轻压 痛、叩击痛,腰部活动受限……”,诊断为胸 11 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并进行了胸 11 压缩性骨折闭合复位后路钉棒内固定术, 共住院 19 天。2022 2 5 日,原告再次前往浙江省F医院住 院治疗,取出胸椎内固定装置,共住院 7 天。原告经过医院治疗后,于 2022 7 4 日委托浙江D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 8 12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 被鉴定人陈A因外伤致胸 11 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胸10- 12 椎体内固定手术治疗,已构成职 工工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A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C公司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 级》标准进行鉴定,申请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2023 5 12 日,本院委托D司法鉴定中心原告胸 11 椎骨折与本次受伤之间的关联性、案涉事故 所致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依照《人体损伤 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同年 9 4 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A因外伤致胸 11 椎体伴 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 人陈A 11 椎体伴附件骨折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3.被鉴定人陈A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 180 日(包括住院时间),护 理期建议为 90 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 60 日。 被告C公司为原告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有意外伤害险,原告出具《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一 份,确认将其保险金转让给被告C公司,被告C公司于 2022 11 29 日出具《投保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意外嘉兴分公司申请办理索赔手续,并获得理赔款 35000 元与 33734.43 元。 事发后,原告女儿陈G与被告C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就原告的伤情、治疗、保险等事宜沟通联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 一、医疗费(已经由被告C公司垫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误工费; 四、护理费; 五、营养费; 六、残疾赔偿金 元; 七、交通费酌定。 以上共计 361868.84 元。被告C公司另行支付给原告 35000 元。 以上事实由陈A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 录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CT 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投保人证明、保单、 原告女儿和被告C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原告工资的银行 明细清单和被告B公司提供的配送中心工作量外包合同、被告C公司提供的理赔核定通知书(二份)、由其提出申请而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D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答复函、陈E的询问笔录以及各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被告 C公司认可原告系其雇员,但是否认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时受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受伤当晚的急诊病历显示,当晚其在急诊治疗时就向医生陈述其系在车厢内搬运重物导致腰背 部受到撞击而受伤,与原告庭审中陈述一致;其次,由被告C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证明中载明:“……(原告)因发生意外 (工作期间)原因出险向贵公司申请办理索赔手续”,被告C公司虽辩称“工作期间”字样系在原告方要求下才写上的,但这并不能否认该字样的真实性,且被告C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在盖章确认时受到了胁迫等手段,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最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逻辑较为通顺,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可 以自圆其说,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不可能在受伤的情况下自行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本院认为就本案情况无法单纯根据推测排除 这种可能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C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 争议焦点二是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C公司认为浙江D司法鉴定中心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 行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为此,本院联系D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 答复函,对鉴定所用的 CT 来源及棘突骨折结论的来源做出了说明:用于鉴定的影像资料来源于委托单位提供的浙江F医院 2021 1 12 CT 影像诊断报告书(已质证)中左上角二维码识别出的原告于浙江F医院的影像学报告单所关联的影像资料云档案; T11 椎体棘突骨质断裂的结论系该所在审阅其影像资料时,除证实其存在 T11 椎体骨折外,还发现确实存在 T11 棘突骨折,且骨折 端锐利,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2 之规定“一椎体 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定 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该说明逻辑通顺,且被告C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实体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予 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产生纠纷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C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 方,为原本在分货岗的原告安排了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卸货工作, 且未举证证明尽到相应的安全作业教育、管理、警示等义务,应 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时,应当谨慎、小心,注意工作环境的安全,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 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C公司承担 80%的责任,陈A承担 20%的责任。原告以其亦为被告B公司的员工为由,要求被告 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陈A受伤致残,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 元。综上,被告C公司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289495.07 元(361868.84 元×80%),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合计 297495.07 元,扣除被告C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 42070.84 元及 35000 元,尚需赔偿 220424.23 元。对于原告超过标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A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损失 220424.23 元;

 二、驳回原告陈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908 元,由原告陈A负担 779 元, 被告C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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