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12053号
原告:陈某,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阳,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森,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许某2,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马某,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刘某,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三被告许某2、马某、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身份关系同上。
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2、马某、刘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阳,被告许某2、马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2、马某、刘某、许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础,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4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管辖法院、律师费承担等作出约定。借条出具当天,原告根据借条约定,向指定账户马某的银行卡转账7万元,2022年1月26日,向指定账户马某的银行卡转账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四被告始终拖延未还。
被告许某2、马某、刘某、许某共同辩称,对借条真实性,及收到与原告10万元转账无异议。借款实际为被告许某一人使用,因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及降低利率标准。
原告陈某举证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陈某所主张全部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2年1月24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按月息2%计算,如借款人到期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引发诉讼,则由借条签订地的管辖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以上款项,借款人指示转至母亲马某尾号xxxx的银行卡。借款人:许某、刘某、马某、许某2。
2022年1月24日,原告通过自己尾号xxxx的银行卡,向被告马某尾号xxxx的银行卡转账7万元。
2022年1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尾号xxxx的银行卡,向被告马某尾号xxxx的银行卡转账3万元。
2022年11月8日,因与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清偿。原告陈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四被告亦认可借条真实性,足以证实原告陈某与四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陈某向四被告指定的被告马某账户转账1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某要求归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将利息下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有利于四被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实际支出,四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2、马某、刘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许某2、马某、刘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某律师服务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许某2、马某、刘某、许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