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成婚三十余载,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三次起诉离婚,历时五年,经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有所改善,被告虽不同意离婚,然未做出有效措施,双方自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加之被告在外地,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以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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