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XX系统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XXX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2601.6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欠款42888.08元为基数,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以欠款12971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XX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XXX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