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XX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陈XX、溧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杨XX构成十级伤残以及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根据杨XX提供的病史记录,其不具备评残基础,其应提供第一次事故及第二次事故全部的影像学资料予以佐证和比较。根据杨XX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右小腿陈旧性手术疤痕”、“右侧肋骨5、6、7陈旧性骨折”等等,不能排除其在之前的事故中,左小腿等关节部位已经受到了伤害。如果有的话,那么第一次的事故伤害必然影响本次事故的伤残评定。2、一审中误工费认定按照餐饮业的工资收入水平证据不足。杨XX并没有提供停发证明、工资流水等,仅仅是工伤认定书不足以说明杨XX的工资收入水平和停发工资情况。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让我司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X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XX公司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调查经过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伤残鉴定不够、一审中误工费认定按照餐饮业的工资收入水平证据不足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XX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9976.7元;2、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陈XX、XX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22时28分左右,陈XX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客车,沿溧阳东西XX向东行驶至溧阳东平XX停车下客时,坐在副驾驶的乘客黄XX开车门准备下车时,车门撞到沿东大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该处的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杨XX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违章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乘客下车未及时提醒,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XX×××××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①被鉴定人杨XX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杨XX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杨XX支付鉴定费3060元。
XX公司已先行支付10643.9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各方当事人对杨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2、营养费;3、护理费;4、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8、鉴定费。
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双方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医疗费金额合计22591.48元(其中:杨XX支付1947.5元、XX公司支付10643.98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7元后,再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2258.45元由XX公司承担,其余20326.0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杨XX根据医嘱注射玻璃酸钠的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医疗费发票另行主张。2、营养费。杨XX的主张超过规定标准,应调整为10元/天×60天=600元。3、护理费。杨XX的主张超过规定标准,应调整为106元/天×60天=6360元。4、误工费。杨XX主张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提供了证明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溧人社工认字[2018]第1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法院结合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餐饮业43660元/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XX的误工期为120日,对杨XX的误工费调整为43660元/年/365天×120天=14354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10日,入院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伤”,鉴定意见是对杨XX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基础上作出的十级伤残结论,而杨XX陈旧性伤是在右肩部及右小腿,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黄XX、杨XX享有退休养老金待遇,二人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应扣除其养老金部分,黄XX、杨XX、黄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调整为26294.76元。故杨XX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694.76元。6、精神抚慰金。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杨XX至医院就诊的次数及距离,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8、鉴定费。该费用属杨XX为了查明或者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产生的必要损失,属于杨XX损失范围。
综上,杨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9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6360元;5、误工费14354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94.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174450.24元。其中: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7元和10%医保外用药2258.45元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172184.0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XX公司已支付10643.9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扣除已支付部分,保险公司尚需赔偿杨XX153798.56元、支付XX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8385.53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共计153798.56元、支付XX公司8385.53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XX负担150元,XX公司负担800元,保险公司负担11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XX陈述,我受伤后一直没有工作。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杨XX二审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杨XX的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认为杨XX的左小腿等关节部位在之前的事故中也可能受到了伤害,因而必然影响到本次事故的伤残评定。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义务,而非以猜测的情况来质疑并否认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对保险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杨XX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而言,杨XX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工作,一审据此按照餐饮行业职工收入水平、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综合认定杨X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鉴定费系杨XX为确定其伤情所致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判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