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蔡XX与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应急需要,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第二天就还款,原告基于信任将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账户,第二天被告未还款且联系不到人,原告报警,经民警调解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固定,并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21年6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朱X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朱X于2021年6月10号借到蔡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款项未收取任何费用,此款项以支付宝方式转入本人支付宝。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0000元,后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该30000元款项定于2021年6月25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蔡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保全费340元,合计615元,由被告朱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蔡XX缴费账号:62×××26,朱X缴费账号:62×××94。)
审 判 员 王鲁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闵小立
书 记 员 孙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