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890552W。
法定代表人: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胡XX,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1249751F。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告嘉兴市XX公司因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XX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出售包装纸盒给被告,共计产生货款156330.8元。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然被告仅支付过货款43886.5元,尚余112444.3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所欠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综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444.3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1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
2.对账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货款的金额。
3.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及被告应支付货款的事实。
4.客户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1份,共5页,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且已收到对账单,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
6.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部分发票已认证的事实。
7.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王XX系被告股东及实际经营者的事实。
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35741.5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载明的货物数量、金额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可以与证据3、证据8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税务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7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银行出具,原告认可收款方金XX代表原告收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纸盒等货物,货值共计156330.8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6日,被告通过向金XX转账支付了35741.50元货款。此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了8145元货款。原告方曾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112444.3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有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386.5元,被告尚欠原告112444.3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244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XX公司货款1124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394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