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年 7 月 13 日,崔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微信联系xx集团xx分公司于某提出其需要向xx集团xx分公司申请部分借款,并承诺利息由其本人承担。因崔某无法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崔某经于某介绍并取得xx集团xx分公司 xxxx 管理部负责人韩某同意,以 xxxx 管理部名义于 2019 年 7 月 22 日、2019 年 11 月 27日、2020 年 5 月 19 日、2020 年 9 月 24 日分别向xx集团xx京分公司借款 70 万元、120 万元、100 万元、30 万元,合计借款 320 万元。
2021 年 1 月 1 日,xxxx 管理部向xx集团申请借款 320万元并填写xx集团工程项目借款审批表一份,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xxx91#地块项目;贷款金额为 320 万元;贷款月利率为 1%;贷款期限为 1 年;申请时间为 2021 年 1 月
1 日;借款事由为xx集团xx分公司 xxxx 管理部承建的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旅游城工程项目,由于本项目都是以一年期商业电子承兑给付工程款,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足额发放,2020 年年底前已向xx分公司借款 320 万元,截至 2020 年底,借款利息已付清,现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补一张 320 万元的借条,借款期 1 年整。韩某在申请单位负责人意见一栏中手写签名。同年5 月 20 日,崔某在前述审批表申请单位负责人意见一栏后补签其手写签名,并注明此款项为崔某本人所借。
2021 年 7 月,韩某与崔某沟通要求崔某就 320 万元借款出具相关手续。双方沟通后于 2021 年 7 月 23 日,韩某提供已打印好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崔某承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旅游城工程项目。因项目均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足额发放,本人以xx集团xx分公司 xxxx 管理部的名义向xx集团xx分公司借款 320 万元。此借款虽以 xxxx 管理部负责人韩某名义向xx集团xx分公司借款,但实为我崔某本人个人借款,借款的
使用完全经由本人,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发放及采购建筑材料等,与韩某没有任何关系。;承诺不论项目盈亏或开发商出现任何问题,320 万元的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完全由我崔某本人负责承担和偿还。崔某在下方“承诺人、身份证号码、日期”处签名、填写相关信息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后,为补办案涉借款展期续借手续,xx集团xx分公司会计焦xx于 2022 年 4 月 22 日通过微信将反担保书(借款类)-xxxx、借款审批表电子档发给崔某,并向其说明xx集团要求其补签案涉 320 万元的续借手续,其需要打印
前述电子档文件,待签字后再将纸质文件予以回寄,与 2021年借款手续一致。
2022 年 4 月 28 日,崔某自行打印上述借款审批表、担保书。崔某虽已补办续借手续,但案涉借款续借一事经xx集团北京分公司审批未获同意,且xx集团已通过往来抵款的形式将韩某承接的工程应得款项 320 万元用于抵扣案涉借款。
2022 年 5 月 10 日,xx集团向韩某出具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止 2020 年年底,你向北京分公司借款共计 320万元用于崔某承建的怀来国际葡萄酒文化旅游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发放及采购建筑材料等。现根据集团要求,你于 2022
年 1 月 31 日已经通过往来抵款的形式支付了该借款 320 万元。后韩某起诉崔某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
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崔某无需支付320万元。
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二审时接手本案,经过多次讨论研究,发现崔某所借款项实为工程款,xx集团意图通过曲折手段将工程款拿回。未了证明这一事实,承办律师提供了诸多证据证明了案件事实,并对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处做了详细说明。
律师观点
虽然韩某就其主张的案涉款项,提供了崔某出具的工程项目借款审批表、承诺书等证据,但上述款项往来均发生于崔某对xx旅游城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另据韩某作为负责人的xx管理部以自己名义向 xx集团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借款审批表记载,xx旅游城工程由其管理部承建,因工程甲方系以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故申请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据此,案涉款项均与崔某所实际施工工程项目相关,其工程款均经过 xx管理部账套结算。虽然韩某认为本案中存在两层借贷关系,即xx管理部向xx集团北京分公
司借款,崔某再向xx管理部借款,但案涉款项最初来源于xx集团北京分公司,案涉工程又由该公司对外承接与结算,xx理部对崔某的工程款还存在账目上的管理关系,在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预付或垫付的工程款,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的基础上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