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XX,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权,上海XX律师。
被告:饶XX,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第三人:苏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06MA1YCT5W82,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XX。
法定代表人:梁XX。
原告南XX与被告饶XX、第三人苏州XX(后简称云朝XX)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份。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权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饶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审理,第三人云朝X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用4万元,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律师费4千元;3.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份正在创办“苏州XX公司”准备从事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因被告想提前打造属于自己公司的软件,便找来原告为被告开发软件,双方口头约定开发费用为5万元。因被告的公司正在注册过程中,便以第三人的公司的名义注册域名、空间,并以第三人的名义申领了账号,其中域名费用、服务器费用、审核费用以及部分开发费用共计1万元也均是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开发软件完毕后便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剩余的开发费用共计四万元,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XX承诺“等赚了钱再给原告付清”,但是第三人拒不付款,并于2019年8月11日向原告出了一份《还款协议证明》,此证明签署后,第三人仍不还款,且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饶XX未做答辩。
第三人云朝X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还款协议证明,饶XX承诺自今日起每个月11号结开发费用5000元(共5万元整,已付1万元整),因本人不在场,已经过饶XX本人同意,由梁XX代签字。2019年8月1日,第三人云朝XX在还款协议上盖章。本院询问:协议上被告签字是谁签字?原告陈述:是梁XX代签的被告名字,当时是第三人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同意后,然后梁XX在协议上代签字的,该协议效力极高,类似欠条,如梁XX没有经过被告本人授权,梁XX不可能签字盖章,软件开发过程中,是被告指定梁XX与原告进行对接。
原告提供与微信名“一田”(第三人云朝XX法定代表人梁XX)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为“育圣文化”公众号的开发事宜。意思是今天付不了?(原告)。我们现在在推这个项目,赚了钱给你付清(一田)。
又查明,“育圣文化”的账号主体显示为第三人云朝XX。被告饶XX系案外人苏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查询记录、还款协议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饶XX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双方客观上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其开发的公众号,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关于付款金额部分,还款协议上虽然并非被告本人签字,但是被告在沟通公众号的设计上一直是通过第三人云朝XX法定代表人梁XX沟通,该份还款协议梁XX的签署,本人认定可代表被告饶XX的意思表示。
关于第三人云朝XX的责任,原告诉状陈述:因被告的公司正在注册过程中,便以第三人的公司的名义注册域名、空间,并以第三人的名义申领了账号,其中域名费用、服务器费用、审核费用以及部分开发费用共计1万元也均是由第三人支付。本院认为,委托开发的人系被告饶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向对方。原告提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梁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我们现在在推这个项目,赚了钱给你付清。但该类型的表述,不能仅以此代表第三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和加入,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并无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XX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XX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20198XXXX1515260560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收取9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饶XX、第三人苏州XX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XXXX000811176002;开户行:中国XX)。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