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原告:徐XX,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被告:石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赵XX、徐XX诉被告石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1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XX、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石XX1.赔偿财产损失32688元、房屋租赁费9900元、误工费3783.06元;2.对延吉市太平街北苑小区6号楼3单XX房屋大门外墙壁进行粉刷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因石XX所居住的延吉市太平街北苑小区6号楼3单XX房屋漏水造成赵XX、徐XX所有的延吉市太平街北苑小区6号楼3单XX房屋内的家具、衣物、屋内装修等部分浸泡。2017年6月16日,赵XX找到石XX交涉赔偿事宜,但协商无果,又找到延吉市太平街丹虹社区书记和工作人员调解此事,仍未达成协议。
石XX辩称,赵XX、徐XX主张误工损失,其依据不明确。赵XX、徐XX的房屋在四五年前也被浸泡过,当时赵XX、徐XX与原房主已解决该损失。赵XX、徐XX主张的损失是否是因石XX房屋漏水所造成的,应提供依据。石XX的房屋漏水是因石XX管理不善造成的,而非石XX故意造成的。事发后石XX积极想挽回赵XX、徐XX的损失,但其家属拒绝,要求等赵XX、徐XX到场解决。漏水第二天石XX看到现场与第一天漏水现场一样。石XX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对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其中客厅、北卧室、阳台木制品装饰、所有瓷砖部分、卫生间扣板等部分的损坏与本次漏水没有关系,瓷砖拆除费不应由石XX承担。不同意支付房屋租金,因赵XX、徐XX的房屋一直无人居住,二人的女儿赵X也没有居住在该房屋。石XX同意对延吉市太平街北苑小区6号楼3单XX房屋大门外墙壁进行粉刷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赵XX、徐XX为延吉市太平街北苑小区6号楼3单XX房屋的所有权人,二人与石XX是楼下楼上的邻居。2017年6月9日,因石XX居住的房屋厨房自来水管道开裂漏水,将赵XX、徐XX的房屋屋内墙面(包括屋顶)、地板、家具、屋内装饰、生活用品及大门外墙壁等浸泡造成损坏。事发后,赵XX与石XX到延吉市北山街丹虹社区调解委员会要求对其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XX从2014年8月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在延吉XX公司从事采掘工作,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发生房屋漏水事宜后,赵XX因处理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宜,共请假9天(分别为2017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6日至6月20日)。2017年10月17日,延边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延文价鉴字[2017]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房屋浸泡损失为24217元。延边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延文价鉴字[2017]021号价格鉴定补充报告书,其结论为房屋浸泡补充损失为8471元。为此,赵XX、徐XX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事发时延吉市太平街北苑小区6号楼3单XX房屋实际由赵XX、徐XX的女儿赵X居住。事发后因该房屋屋内设施及生活用品因漏水造成损坏无法居住,赵X于2017年6月15日从祝甜甜处租赁位于延吉市金达莱街道吉XX房屋,租赁期限为6个月,每月租金900元。当日,赵X向祝甜甜支付房屋租金5400元。2017年11月17日,赵X与祝甜甜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赵X又向陈XX租赁位于延吉市新辉小区16号楼4单XX房屋,租赁期限为6个月,每月租金900元。当日,赵X向陈XX支付房屋租金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赵XX、徐XX向本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视听资料、照片、延吉市北山街丹虹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请假条、延吉XX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购货凭证、提前解除房租合同退款证明、租房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珲春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请假条、延边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延文价鉴字[2017]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延文价鉴字[2017]021号价格鉴定补充报告书及其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石XX系涉案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漏水是因其厨房自来水管道年久失修、疏于管理所致,故石XX应对于因漏水造成的赵XX、徐XX房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XX、徐XX主张石XX赔偿损失32688元,对此本院认为延边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从程序及实体方面均未见瑕疵,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故赵XX、徐XX依据该评估报告主张损失3268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石XX虽主张客厅、北卧室、阳台木制品装饰、所有瓷砖部分、卫生间扣板等部分损坏与本次漏水没有关系,但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在赵XX、徐XX明确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鉴定项目时表示没有异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赵XX、徐XX主张的房屋租金9900元(每月租金900元,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共11个月),考虑到房屋漏水期间确实存在使用不便的情况,且在漏水后需要一段时间让受损部位干燥,本院酌情支持2个月的租金损失1800元。赵XX、徐XX未能证明其房屋在漏水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后仍无法居住及使用,故其要求将租金损失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剩余房屋租金8100元不予支持。石XX虽主张赵XX、徐XX的受损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但根据赵XX、徐XX向本院提供的视听资料及照片可以看出该房屋内有生活用品及衣物,足以证明屋内有人居住,故对石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赵XX、徐XX主张误工损失3783.06元,对此本院仅对赵XX因处理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宜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因赵XX从事采矿业,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日工资198.79元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1789.11元(198.79元×2017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6日至6月20日,共9天)。赵XX、徐XX要求石XX对延吉市太平街北苑小区6号楼3单XX房屋大门外墙壁进行粉刷恢复原状,对此石XX同意该诉讼请求,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赵XX、徐XX赔偿金36277.11元(包括房屋损失32688元、租房损失1800元、误工损失1789.11元);
二.被告石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位于延吉市太平街北苑小区6号楼3单XX房屋大门外墙壁进行粉刷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赵X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石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XX、徐XX负担252元,被告石XX负担707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人民陪审员 金XX
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