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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成功维持原判

作者:时间:2024-07-2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5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媛,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媛,原审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庭审时,张某本人无法讲清30万元是什么时间形成,也无法提供支付30万元的凭证,只是提供了一份2015年4月3日案外人张龙财民生银行两笔转账10万元,在无法提供余下款项支付凭证和支付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仅凭录音进行判决,认定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对张龙财的转账,也未查清转款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庭审时法院释明,要求上诉人在指定期限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但原审法院未再开庭质证便径行判决属程序违法。4.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单一视听资料,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录音下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也没有考虑录音现场相关实际情况和录音内容形成原因等因素。录音中双方对案涉款项形成时间和数额有巨大分歧,该录音证据有不特定性。从提供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前述款项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强调是2015年后形成30万元,对是否给足,上诉人是不确定状态。录音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款项形式也是不确定状态。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实际支付发生法律效力,即使上诉人录音中承认有过上述事实,但本案涉及大额借款,法院应该由出借人对款项来源、支付能力、交付方式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也应该对双方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方式进行审查。对于高利形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应保护。

张某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多数录音上诉人是没有准备的,陈述情况是真实的。录音中对借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就款项支付及上诉人是否收到30万元借款进行了释明,上诉人庭审中也认可收到30万元借款,双方录音中承认约定利息是15%至18%,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高利贷情形。

刘某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整;2.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8日利息为54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开始,先后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原告张某于2015年4月3日通过其父张龙财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分2笔转账给被告王某;第二笔累计借款19万元,第三笔借款1万元,对于具体借款时间原告称2015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借款时间。双方约定利息18%,后又约定利息15%。庭审中,原告张某自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每次借款时被告刘某均不在场。另查,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虽然抗辩案涉款项是原告委托其放贷,并非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双方谈话录音的内容予以认可,在谈话录音中,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声称借款30万元的事实自始至终没有反驳过,且认可收到案涉款项,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借贷事实存在,被告王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某诉请被告王某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张某诉请被告王某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在谈话录音中均谈到利息为15%的问题,被告王某对此未否认,现原告张某主张被告王某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3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第一笔为10万元,第二笔累计19万元,第三笔1万元,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可确定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转账时间为2015年4月3日,故原告诉请第一笔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余20万元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诉请其余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20万元借款因不能确定具体借款时间,被告王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

关于原告张某诉请被告刘某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3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37元;保全费229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王某之间的对话录音及2015年4月3日通过其父亲账户分两次向上诉人王某转账共计10万元的证据,而上诉人王某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录音证据中,其明确承认张某借给其30万元,并多次表示“我迫切地想把钱还给你”,对于借款的顺序,上诉人王某在该录音中亦多次主动自认“一开始是10万元,后来19万,后来1万”。故原审结合张某提供的2015年4月3日通过其父亲账户分两次向上诉人王某转账共计10万元的证据,认定本案借款起始于2015年4月3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自己的银行卡与账户之间存在相互转账的证据,以及其朋友,或称其为“老板”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张某持有其银行卡并通过其对外放款的事实,即使双方曾存在该事实,也不足以否认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本案所涉借款30万元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张某一审时已提供了部分款项的转账记录,且上诉人王某在录音中明确自认借款共计30万元,故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某一审主张上诉人王某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只是此后19万元及1万元的具体出借时间不清,影响利息的起算时间,但不影响本案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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