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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1因与被上诉人代某、霍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4-09-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22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尧,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2,男

上诉人霍某1因与被上诉人代某、霍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52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代某、霍某2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涉案47万元的债务;2.判令涉案诉讼费由代某、霍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代某系母女关系,与霍某2系姑侄关系,与被继承人霍某3系同胞兄妹关系。霍某32021420日突发疾病去世。霍某3生前于2015年初因生意事项向其借款,因考虑手中款项系其夫马某的死亡抚恤金,并想依靠该笔钱款用以养老,故未想借给霍某3,后经母亲代某相劝并言称霍某3承诺月付 3%的利息,以及一年内一次性还清,故其无奈之下同意借给霍某3钱款,并于20152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霍某3共给付52万元的借款款项,霍某3去世前仅偿还其5万元,尚欠47万元未予偿还。霍某3去世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代某、霍某2应在霍某3遗产范围内首先清偿上述债务,且代某在本案中对涉案借贷等事实均予认可。另原审查证亦已确认霍某3名下遗留两处房产等事实。故霍某3去世后,作为霍某3的法定继承人的代某、霍某2的继承权益已经开始,其二人均未表示放弃相应的继承权益等。综上,原判在霍某3已实际收到涉案借款款项的情况下,以“无借款凭证”的表像,认定驳回其的涉案诉请,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其的上诉请求等,

代某辩称,其认可霍某1的上诉请求。霍某2辩称,其与被继承人霍某3并非一起生活,故其对涉案款项转账事宜并不知情;本案无借条或欠条,故无法证实涉案钱款是否被被继承人霍某3实际使用等。

霍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代某、霍某2偿还其涉案借款款项 47 万元;2.涉案诉讼费由代某、霍某2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代某系霍某3(已故)及霍某1的母亲,霍某2系霍某3(已故)的非婚生子。201521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显示:付款账户户名:霍某1、付款账号:、收款账户户名:霍某3、收款账号:、币别:人民币、钞()现钞、转账金额:50万元、流水号。2015523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显示:户名:霍某3、账户:、币别:人民币、钞()现钞、存款金额:2万元。经庭审询问,霍某1称霍某3生前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并未出具借款凭证,当时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霍某3给付,霍某3生前有私有房产房屋两套,相关房产已由霍某2向外出让。经庭审询问,代某称其尚未继承任何霍某3的财产,霍某3的遗产仍在霍某3的名下,且代某为霍某1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霍某3向霍淑风借款的情况。经庭前询问,霍某2称霍某32021420日去世,名下有房产,其与代某系属继承人,至今尚未发生继承,仍在霍某3的名下,其尚未继承任何霍某3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霍某1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霍某3向其借款,并未提供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仅提供银行转款凭条,无法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其与霍某3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经任何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故霍某1所主张的其与霍某3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外,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代某、霍某2均称霍某3的遗产尚未进行分配,霍淑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代某、霍某2所得的霍某3遗产的实际价值,故其院无法确认代某、霍某2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对霍某1的诉请,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霍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霍某1负担。二审期间,霍某1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霍某1提供了其夫马某的死亡证明及马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户口所在地盘锦市友谊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说明等,以及其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用以证实其夫马廷义系工亡,其据此获取约80万元的赔偿款项,后其将其中的50万元转入霍某3的账户;霍某1另提供了其于2021616日在被继承人霍某3家中的相关录音,用以证实其在与冯某(霍某3生前同居女友)其母代某、其姐霍某4的相关谈话中,上述三人亦均确认涉案借款的相关事实;此外,霍某1亦传唤证人关海江及证人霍某4出庭作证。关海江出庭证实:其系霍某1和霍某3的外甥,霍某3生前向其讲过借款50万元的事实,霍某3因为千工程而借钱,其当时为霍某3工作,后霍某3给其现金让其每月偿还霍某11.5万元利息,其每月将相关现金存入霍某1的银行卡(可能是农行卡),共存六七个月,后霍某3不再给其钱款,其就未再继续存。证人霍某4出庭证实,其系霍某1的姐姐,20152月霍某1在向霍某3出借涉案款项之前和借款之后,均向其说明了此事,并说霍某3答应给付3%的利息;另霍某3去世的前两年,其亦听霍某3讲过,赚了钱就偿还霍某1等事实。代某针对霍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其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育均无异议;霍某2针对霍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霍某1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上并未备注为借款款项;二位证人与霍某1系亲属关系,不应采信,且证人所证相关款项,无法证实与被继承人霍某3有关。经审查,霍某1提供的上述书证符合证据形式和证据标准,且该部分书证亦能证实霍某1的相关举证目的;另经审查,证人关海江、霍某4的上述证言所涉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的证据内容相符,亦与霍某1的涉案陈述及代某的涉案陈述相符,故其二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与在案证据相互佐证,故依法亦可作为证据认定。综上,本院对霍淑芹提供的上述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应子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其中第()项为“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该项规定表明,审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件,应以所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与借款人处为认定标准。经查,霍某1提起本诉,主张被继承人霍某3生前向其借款52万元,生前已偿还其5万元,尚欠47万元未子偿还,因霍某3去世时留有遗产,故其主张本案应认定霍某3的法定继承人代某及霍某2承担上述霍某3尚欠其47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等。次查,霍某1提起本诉后,提供了其向被继承人霍某3的银行账户汇入52万元的相关凭证,亦提供了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另查,被上诉人代某在本诉过程中,对霍某1主张的涉案借贷事实亦均予确认。根据上述具体事实及在案证据的实际情况,本案可确认霍某1主张在霍某3生前,其曾借与霍某3 52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且霍某1针对其上述主张的涉案事实,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转款凭证的证明效力,亦明显大于借据的证明效力。另霍某1本诉述称,其与霍某3系亲兄妹关系,故借款时未让霍某3出具借据亦符合社会常理。一审法院在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以霍某1未同时提供借据等由,认定驳回霍某1的涉案诉请,属认定不当。再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举证情况,本案亦可确认被继承人霍某3去世时其名下存在房产等遗产的事实成立,且霍某3的法定继承人代某及霍某2在本诉中,亦均未表示放弃相关的继承权益,故其二人是否已经实际继承遗产及继承遗产所涉的实际价值,对本案的相关认定并无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亦作出“代某及霍某2对霍某3所涉遗产尚未进行分配,以及霍某1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二人获得遗产的实际价值,故无法确认代某及霍某2应承担的债务数额”等相关认定,亦属不当。本院根据涉案具体事实和在案证据的实际情况,认为本案应改判认定霍某1诉请的涉案的借贷事实成立。但根据霍某1的实际举证情况,本案尚缺乏确凿有效的证据确认涉案借贷所涉利息的具体数额及相关事实,故对霍某1在本诉中述称霍某3口头承诺就涉案借款每月给付其3%的利息款项的事实不宜确认。故综合涉案具体事实和在案证据的实际情况,从审慎角度考量,本案对霍某1自认并确认的霍某3生前给付其9万元利息款项认定为涉案借款本金款项,更为稳妥和适宜。综上,因霍某1所提本案应认定代某和霍某2在继承被继承人霍某3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其主张涉案主张的借款款项的相关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证据证实,并结合霍某2在本诉中并未提供能够证实被继承人霍某3与霍某1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霍某1的涉案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并根据在案证据的实际情况,改判认定代某及霍某2在各自继承被继承人霍某3的遗产范围内,二人共同偿还霍某1涉案借款款项38万元(47万元-9万元)

综上所述,霍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

二、代某、霍某2在各自继承被继承人霍某3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霍某1涉案借款款项 38万元;

三、驳回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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