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XX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将定金直接给付王X,故王XX为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首付款打入贷款银行账户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未实现合同目的系因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永东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温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