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杨XX在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与重庆市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重庆市XX公司以重庆市南岸区XX(平正公路)二楼相应建筑面积66.518平方米抵作为该案本金138296.2元和利息28000元。2004年重庆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公证后将涉案房屋以杨XX的名义出售给案外人刘XX。因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违规办理的情况,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在2006年6月20日与杨XX达成协议,杨XX对李XX对外卖房的行为表示追认,双方约定由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向杨XX赔偿五万元,双方共同向李XX追索出售房屋所得房款,在李XX支付房款后杨XX将五万元返还给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杨XX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李XX出售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其房屋,或者按照166296.2元支付房款和利息。第一个诉讼请求为主位之诉,第二个诉讼请求为备位之诉。在一、二审中,法院对两个诉讼请求均进行了审理。在杨XX对李XX的卖房行为已经予以追认的情况下,不论是其主张李XX对外出售房屋的行为无效还是要求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李XX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都无法得到支持。而就其要求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从2004年李XX以杨XX的名义卖房到2016年4月19日杨XX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提出控告要求保护其权利时止,早已超过两年。在杨XX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这段时间内曾有向李XX主张过权利或者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为杨XX要求支付卖房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