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其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本案未有借款协议或者借条等能够直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的转款,再结合其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181 398.51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10 000元,未再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过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71 398.51元。本案开庭前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171 398.51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以171 39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未有过明确约定,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