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XX。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经营者:李XX,女,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系李XX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山西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XX因与被申请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太原市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