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杨集镇元兴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江苏XX律师。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与被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卫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7979万元。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4月,原告承包了中XX公司新店街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张拉部分交给被告负责施工。因被告班组人员与案外人杨XX等发生冲突,被告未完成工程便中途离开。2018年9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等合计11.5万元,由被告负责其班组工人工资发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从其张拉工程的余款中支付3万元给杨XX。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5万元,但被告并未用于支付班组工人工资,导致姜X等13名工人向政府部门投诉,原告只得设法从工程款中另行支付给姜X等人工资合计8.7979万元,并按被告的委托向杨XX支付了3万元。上述原告共支付或代付合计17.2979万元,实际向被告多支付了5.7979万元,经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返还。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9月8日进行过工程款结算,原告欠被告工程款6万元;原告所述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差欠工人劳务费只有4.785万元,而不是8.7979万元,被告从来没有委托过原告代为支付此款;被告班组工人与杨XX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应由肇事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代为垫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将其承包施工的中XX公司新店街建设工程二标段中的张拉部分交给被告李XX负责施工,被告李XX未完成施工即离开。201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原告支付劳务费等合计11.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李XX支付了5.5万元用于发放班组工人工资。被告李XX并未将此款用于发放工资,导致其班组13名工人向政府部门投诉,原告又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工人工资合计8.7979万元。此外,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XX班组工人与案外人杨XX等发生纠纷,原告还向杨XX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经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等合计11.5万元,被告李XX已付5.5万元,现余6万元。该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证据1、2、3(见附件一)予以证实,被告李XX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李XX班组工人工资的金额问题,原告举证的证据4、5、6、7、10(见附件一)能够证明被告李XX尚欠其班组工资为8.7979万元。被告李XX辩称实际差欠工资为4.78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另辩解与工人之间还有其他往来账目,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XX未能提交其差欠班组工人工资的凭据,亦未能举证有班组工人应抵扣工资的往来账目,故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垫支了工人工资8.797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向杨XX赔偿款与被告李XX的关联性问题。原告举证的证据8、9(见附件一)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给案外人杨XX赔偿款3万元。原告举证的委托书记载:“本人李XX现委托连云港XX公司将本人在贵公司中铁十七局新店街建设工程二标段进行12联、13联部分张拉工程余款¥60000元中的¥30000元转付至钢筋班组杨XX账号里。委托人:李XX(签名),2018年9月8日”。被告李XX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其关于该赔偿款应由肇事工人承担,该没有委托原告代为垫付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为被告李XX垫付和委托支付的金额为8.7979万元+3万元=11.7979万元,原告差欠被告李XX工程款为11.5万元-5.5万元=6万元。对原告已支付的11.7979万元与被告李XX应得款之间的差额5.7979万元,应当由被告李XX给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联系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亦就还款金额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只因被告李XX以现时经济困难,无法筹集到约定的还款金额而未能调解成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XX公司5.7979万元。
被告李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