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A、B因在某厂房施工,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23 年 3 月 28 日原告在砌墙时,因脚手架不稳导致原告坠落。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 2023年 3 月 28 日至 2023 年 4 月 21 日住院治疗 24 日,支出住院费83,344.02 元。
原告因摔伤导致胸 11 椎体爆裂骨折、腰 1-3 左侧横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A、B辩称,1、B、A不是适格的被告,是C雇佣的原告,C是承揽的D的零活,B、A仅是帮忙把原告送医治疗垫付了医药费,起诉B、A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受C雇佣,应有C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干活时自己摔伤,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与被告B、A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C存在雇佣关系,当事人是否能够提供证据证实;2、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其雇主对于原告受到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对于自己受伤是否也存在过错;3、原告受伤形成各项损失的范围和金额;4、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系由被告C从劳务市场招用参加案涉厂房场地的施工工作,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地面、墙面维修维护业务系C从D处承揽,原告与C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与A、B存在劳务关系,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C并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雇佣原告从事建设施工工作,原告在脚手架上登高作业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没有证据显示C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岗位安全培训,提供了必要的安全设施,故其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在脚手架上摔下具有过错,其应赔偿原告被摔伤所形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可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84,534.33 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 0.11,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31 元,计算 20 年为 95,988.2 元;3、误工费,误工期为 180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59,602 元计算,为 29,392.77 元;4、护理费,护理期为 90 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59,602 元计算,为 14,696.38 元;5、营养费,营养期为 90 日,按照每日 20 元计算,为 1,800 元;6、交通费,酌定为 480 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 100 元计算,住院 24 天,共计 2,400 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 元;9、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 4,280 元。原告以此主张其损失为 235,322.33 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C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苑宽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235,322.3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