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2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济补偿金多计算8950.57元,依法予以改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因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竞劳人仲案字(2021)第481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仲裁的事项没有裁决,对没有请求仲裁的事项进行了裁决。请求变更仲裁裁决,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250元。对上诉人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如果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判决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41250元。如果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然而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1250元,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多计算经济补偿金8950.57元,依法应当改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孟某)于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广厦物业公司)提出辞职……故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判决书确认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辞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生效并实施,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处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05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在上诉人处工作,劳动合同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线分段适用法律计算,然后相加,相加之和为经济补偿金的数额。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才给予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辞职的,没有经济补偿金。虽然该办法已经废止,但不影响当时法律的适用。本案中是被上诉人辞职,上诉人不同意辞职。因此,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虽然是被上诉人辞职,但是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交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支付1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孟某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2.55元,所以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2299.43元(13.5个月×2392.55元/月)。一审法院因适用法律错误,多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950.57元(41250元-32299.4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当庭补充:1、上诉状第一点调整为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第二点修正为被上诉人月工资12个月平均数额为2392元,如果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为32292元,一审法院多计算8958元。
孟某辩称,被上诉人自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从事相关电路维修等相关内容,因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上诉人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5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获赔年限为16.5个月。一审判决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厦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日被告孟某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广厦物业公司处从事维修工工作,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由原告单位员工魏丽惠、郜俊春按月为其发放工资,202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员工辞(离)职审批表申请辞职,辞职原因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所在项目部意见为“不同意魏丽惠2021年6月7日”。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以上事实有员工辞(离)职审批表、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某自2005年5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直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受原告管理,原告为其发放工作报酬,应认定原、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自2005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16年+2500元÷2=4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厦物业公司提交三页孟某工资表及工资明细,证明孟某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392.55元。孟某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广厦物业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表明工资的基本情况,应提交相关银行流水,一审判决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孟某对广厦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明细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孟某在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92.5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广厦物业公司应否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根据孟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其要求广厦物业公司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05年5月1日孟某入职广厦物业公司,二者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因广厦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5月31日孟某辞职与广厦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广厦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孟某于2005年5月1日入职广厦物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为: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而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广厦物业公司无需支付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广厦物业公司应支付1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2299.43元(2392.55元/月×13.5个月)。
综上所述,河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2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32299.43元;
三、驳回河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