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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肃宁县富邦XX销售中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1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4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肃宁县富邦XX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富邦XX)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价款334000元,并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XXX元。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与李XX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经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冀0984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邦XX退还农机款334000元,未支持XX公司和富邦XX共同返还价款334000元,并共同赔偿李XX损失XXX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是:1、应判决XX公司和富邦XX赔偿损失XXX元。首先,根据李XX提交的证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XX公司和富邦XX销售的拖拉机补贴系统(设计)数据和检测结果不符。其中轴距补贴系统(设计)数据2750m,检测结果2590mm;最小使用质量补贴系统(设计)数据为66508kg,检测结果5410Kg;档位数(前进/倒退)补贴系统(设计)数据为15f+16R、检测结果16/8;轮胎型号(前轮/后轮)补贴系统(设计)数据16.9-28/18.4-42、检测数据为14.9-26/18.4-38。一审判决书对李XX提交的《关于暂停部分企业相关产品农机购置资格补贴通知》等证据和XX公司和富邦XX销售的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等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1)销售擦杂、擦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审验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农机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根据以上规定,销售者只要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就属于欺诈消费者。并且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履行检查验收义务。依据证据,后桥铭牌上标注是“1504”,而不是“1804”;轮胎型号标注的数据“14.9-26/18.4-38”而不是“16.9-28/18.4-42”。对于这些外观上的差异,销售者只要稍作检查,就可以发现。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根据法律规定,应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如果不履行检查验收的法定义务,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而隐瞒真实情况,因为被上诉人的欺诈,导致李XX购买了不合格的拖拉机,损害了李XX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拖拉机的质量,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2、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共同返还价款的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李XX将价款支付给了XX公司,富邦XX向李XX出具了票据,二被上诉人是共同销售行为,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责任。特上诉,请依法判决。针对李XX的上诉,富邦XX答辩称:富邦XX在销售产品时对农机的外观已经进行了认真的观察,并且农机附带有合格证,富邦XX已经将合格证通过XX公司交给了李XX,作为销售者富邦XX对所售农机的质量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到了销售者的责任,不存在过失。第二,李XX在一审中,未申请质量检测机构对涉案农机的质量进行检测,其出示的所谓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农机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李XX称富邦XX在销售农机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富邦XX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综合以上意见,请人民法院驳回李XX的所有上诉请求。针对李XX的上诉,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不是涉案农机的销售方,与上诉人李XX没有买卖关系。在本案中,XX公司的董X和富邦XX的贾XX是朋友关系,只是帮忙提供了一下场地,不是本案的真正销售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中也对此予以认定,李XX诉求X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本案农机的销售过程中,XX公司只是代富邦XX收了李XX95000元的货款,从中没有任何的盈利好处,李XX称交付了XXX元不是事实。富邦XX上诉请求:1、改判富邦XX退还李XX95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富邦XX收到李XX货款334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据,认定富邦XX收到李XX货款334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能证明买方已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在庭审时,李XX明确认可未将货款交给富邦XX。XX公司在庭审时也证实李XX向其交付了95000元货款,由XX公司将95000元货款转交给了李XX,这足以证明富邦XX未收到李XX交付的货款3340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富邦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只收到李XX95000元货款为由,判决富邦XX向李XX返还货款334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李XX明确认可未向富邦XX支付货款334000元,且XX公司也认可只收到李XX货款95000元,足以推翻李XX以发票证明已向富邦XX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主张。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富邦XX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针对富邦XX的上诉,李XX答辩称:第一,富邦XX上诉同意返还价款,但对价款数额有异议,也就是富邦XX对一审法院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XX公司也没有就一审认定产品的质量问题提起上诉,所以可以认定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第二,关于价款,价款数额确实是334000元,在购买的当日李XX一方交付139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以钱XX的名义与董X签订了一个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95000元,借款时间1年,2018年的9月14日到期,利息为月息1分,这个借款实际是支付的价款,这就是被上诉的两个公司提到的95000元的来源。XX公司向李XX一方出具了收到234000的收据,根据当时的政策,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李XX应享受农机补贴100000元,当时约定李XX暂时不支付这100000元,农机补贴下发后直接支付给XX公司,但是补贴没发下来,后来取消了,所以李XX补齐了这100000元,这是334000元的来源。所以富邦XX说的收到95000元是错误的。针对富邦XX的上诉,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完全同意富邦XX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对于李XX所称的付款事实我方不予认可,确实是收到了95000元货款,其余都没有收到。对于涉案产品李XX说我方没有对不合格提起上诉,XX公司认为本案的销售方和买入方都和惠远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惠远没有提出上诉。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拖拉机买卖合同,判决富邦XX和XX公司将价款334000元返还给李XX,并增加赔偿李XX的损失XXX元,诉讼费用由富邦XX和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李XX在XX公司购买KT1804型轮式拖拉机一台,李XX先后两次将机款交给XX公司,在提车时XX公司将富邦XX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给了李XX,发票显示价税合计334000元。李XX提车后在申领农机购置补贴时,因KT1804型轮式拖拉机在档位数、轴距、最小使用质量、轮胎型号等方面存在参数配置不符等问题,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7日下发冀农机管发(2017)67号《关于暂停部分企业相关产品农机购置补贴资格通知》,现李XX没有申领到农机购置补贴且农机牌照被收回。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富邦XX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XX向富邦XX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富邦XX应按约定向李XX提供符合参数配置的相应车辆,因富邦XX提供的车辆在档位数、轴距、最小使用质量、轮胎型号等方面存在参数配置不符等问题,致使李XX没有申领到农机购置补贴且农机牌照被收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李XX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XX将KT1804型轮式拖拉机退回富邦XX。富邦XX退还农机款334000元。关于李XX主张增加赔偿损失XX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李XX没有提交证据证实XX公司和富邦XX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富邦XX主张李XX只交付了车款9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肃宁县富邦XX销售中心退还李XX农机款334000元。李XX将购买的KT804型轮式拖拉机退回肃宁县富邦XX销售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原告李XX负担6809元,被告肃宁县富邦XX销售中心负担2053元。本院二审期间,富邦XX申请证人王X(XX公司法人董X的妻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XX向XX公司只交付了95000元。李XX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我方对证人提到的向XX公司借款95000元冲抵货款并支付利息无异议。对利息由XX公司所得,两个销售商是合作关系的证言无异议。但对李XX只支付了95000元货款的证言有异议。首先,证人对这一点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证人到庭后明确说给了现金95000元,后来又说是以这个借款抵的货款,按证人的陈述,证人除了知道95000元的货款外,其余一无所知。所以,证人只向法庭陈述想说的部分,回避其他问题。2017年9月15日的借款合同确实是证人书写的,可以做笔迹鉴定,所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是董X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仅凭证人证言无法推翻票据上面所记载的数额。XX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收款是真实的。在一审中,李XX自述把钱交给了XX公司的会计王X,对于证人所说的收款95000元是事实。正如证人所说,XX公司跟富邦XX是合作关系,朋友之间帮帮忙,提供一下场地和资源,并不是共同盈利的行为。对于借款合同跟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富邦XX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意XX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王X是事件的亲身经历者,证言是真实可信的。王X证实XX公司除收到95000元货款外,再没有收到李XX的其他货款。李XX提交证据:1、XX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单据一张,用以证实在2017年9月15日李XX交付了购车款139000元,仍欠195000元,所以这上面单价写的195000元是欠款。备注里面欠款写的包括补贴102800元,打条时写的100000元,8500元是深松机的钱和本案农机无关。备注当中写明的欠本公司102800元,在当天钱XX给XX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上面写着欠XX公司100000元。在2018年9月底,因为被取消了农机补贴所以李XX一方将100000元支付给了XX公司,XX公司将欠条返还给了李XX。2017年9月15日单据上的“清”字是李XX的母亲钱XX写上的,是为了记得还清了钱所以写上的。2、李XX的母亲钱XX于2017年9月15日给XX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原来是由XX公司保存,在出现争议以后XX公司将欠条复印,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后把复印件交给了李文一方,李XX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这个复印件,这件事情发生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证据原件是2018年9月底,李XX将100000元还给了XX公司,XX公司把原件给了李XX。3、李XX自2017年10月开始每月偿还95000元的借款的利息记录,这个记录是每一次偿还利息以后由王X书写,书写后交给上诉人一方李XX,作为已经偿还利息的凭证。利息一直偿还到了2018年的9月,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仍在进行偿还。XX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2017年9月15日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单据上没有XX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2、对于补贴100000元钱XX打出的欠条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X本人对这个公章是不认可的,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于100000元欠条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补贴款因为一直没有办下来,这个条现在李XX手中,所以对证明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李XX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富邦XX质证意见:1、富邦XX对2017年9月15日单据并不知情,另外从书写内容也不能看出李XX在2017年9月15日向XX公司交付139000元。2、对2017年9月15日钱XX写的欠条复印件,富邦XX不知情,从内容看只能证明拖拉机补贴款是100000元,而不是一个欠条。对2017年9月15日钱XX写的欠条原件,只能证明农机的补贴款是100000元,并不能证明钱XX向XX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购车款。对与利息偿还记录建议向证人核实。证人王X再次出庭,对李XX提供的证据进行辨别并发表意见:2017年9月15日的单据是XX公司的,但是字不是王X写的,也不能确定是不是董X写的字;2017年9月15日带公章的钱XX的100000元欠条,没有盖过欠条上的公章,公章是否是XX公司的不清楚;2017年9月15日100000元欠条原件,这个条没在王X处这存放过,王X从来没有收到过李XX或者钱XX的100000元。钱XX去买车当时没有交给王X139000元的现金,钱XX只是签了一个95000元的借款合同,当时没有给钱XX正式发票,2017年9月15日签欠款合同的当天因为关系不错就让她把车开走了。承认钱XX在我们这有95000元的借款,因为要办农机补贴所以要先开发票,因此把发票开出来给了李XX,由李XX拿着发票去办补贴,如果补贴办下来这个钱直接给李XX,由李XX收到农机补贴款再把钱交给王X。王X认可还款利息记录她写的。李XX对王X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不认可王X说的只收了95000元,如果这个车辆的本身价值是334000元,只给95000元,在王X处也必然有欠条或者其他没有付清全款的证据。不然销售一方不会将车辆交给李XX,所以证人证言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另外,李XX的母亲钱XX陈述:农机补贴款100000元和95000元是一起还的,是在2018年9月底还的。就是在诉讼中还的。XX公司对王X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王X所说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请法庭酌情认定。富邦XX对王X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王X的证言没有异议。李XX一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XX给付XX公司95000元,另外的款项XX公司明确表明没有收到,李XX一方也认可没把款项交给富邦XX,所以说李XX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富邦XX提交证据: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一份,推广鉴定报告一份,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富邦XX销售给李XX的农机系KT1804A型,自2018年4月13日可以申领农业补贴,证书上所记载的参数与销售给李XX的农机参数完全一致。李XX质证意见: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证据的发生时间都是2018年,其中农业推广机械证书的时间是2018年4月13日,推广鉴定报告的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检验报告的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出具时间都是在李XX购买车辆之后,另外这三份证据所记载的样品是KT1804A型轮式拖拉机,而与李XX购买的KT1804型轮式拖拉机不是一型号,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另外说一下1804和1804A的区别,1804是180马力四驱动的拖拉机的统称,所有的180马力四驱动的拖拉机都叫1804,涉案的两台拖拉机是1804型号中的A型。本院对当事人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李XX提供的2017年9月15日的XX公司出具的单据中写明XX1804拖拉机单价195000元,深松机单价8500元,另备注中写明欠本公司补贴款102800元正,项目一栏中写明补贴完合100700元。结合证人王X陈述的证言,李XX代理人钱XX的陈述,并参照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李XX实际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是95000元。其余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XX公司与富邦XX合作经营销售农机,案涉农机由XX公司出售并收款,由富邦XX开具发票,因此对于本案的责任应当由XX公司与富邦XX共同承担。李XX向XX公司与富邦XX购买农机,二公司应按约定向李XX提供符合参数配置的相应车辆,因二公司提供的车辆在档位数、轴距、最小使用质量、轮胎型号等方面存在参数配置不符等问题,致使李XX没有申领到农机购置补贴且农机牌照被收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李XX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二公司不持异议,李XX应将KT1804型轮式拖拉机退回XX公司或富邦XX。由XX公司、富邦XX共同退还农机款95000元。《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对于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XX公司、富邦XX作为销售商应当坚决执行农机购置补贴的政策规定。XX公司、富邦XX将不符合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销售给李XX,应当是明知的,二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XX公司、富邦XX收取了李XX95000元货款,应当按照三倍价款进行赔偿即285000元。综上所述,李XX、肃宁县富邦XX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二、肃宁县富邦XX销售中心、河间市XX公司共同退还李XX农机款95000元并赔偿李XX285000元。李XX将购买的KT1804型轮式拖拉机退回肃宁县富邦XX销售中心或河间市XX公司。以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李XX承担6517元,由肃宁县富邦XX销售中心、河间市XX公司共同承担2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3元,由李XX承担14773元,由肃宁县富邦XX销售中心、河间市XX公司共同承担3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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