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曹X在高青县XX租赁商铺,注册成立“高青老妈乐保健食品经营部”,又称“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高青一店”,以到店免费按摩、发奖券、鸡蛋、免费旅游为噱头,吸引客户到店体验,趁机向社会不特定人推荐老妈乐理财产品以募集资金,共向柴X、田X、司X等 39 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XX元,返利 367421元,造成损失 764826元。期间,被告人曹X所收资金用于上交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或店内日常返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XX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构成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曹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店员王XX、崔XX的投资数额共计 10万余元应当自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2、初犯、偶犯;3、从犯;4、积极退赔,取得了多数人的谅解;5、平时表现好,通过了社会调查;6、离婚且有未满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曹X注册成立高青老妈乐保健食品经营部(又称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高青一店),在高青县XX租赁商铺进行经营,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食品、乳制品、净水机、床上用品、化妆品等。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9月曹X担任该店长期间,以到店免费按摩、发奖券、发鸡蛋、免费旅游为噱头,吸引客户到店体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缴纳1280元、6400元、12800元、19200元、25 600元不同数额的资金后即可对应成为公司银卡、金卡、钻卡、白金卡、翡翠卡会员,并承诺将根据以上不同数额的投资资金分别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得到2000元、15120元、31520元、47 920元、64 320元的高额返利,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向柴X、田X、司X等 39 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XX元,返利367421元,造成损失702106元。期间,被告人曹X将上述所收资金用于上交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或根据公司规定用于店内日常返利。被告人曹X非法获利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退赔21800元,并取得绝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物证U盘一个、印章一枚、笔记本四本、台式电脑一台,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曹X租房协议、搬店换位置协议、礼品券兑换表、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报告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原料采购及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欠条、会员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经营信息查询、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老妈乐商城会员章程、存货单、返利明细、办案说明、无法出具司法会计鉴定说明、老妈乐账目资料、张贴通告、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电子数据,搜查笔录,证人王XX、王XX、崔XX等30余人证言,被告人曹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X作为高青老妈乐保健食品经营部的负责人,积极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在该部分犯罪中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王XX、崔XX作为店员,参与了吸收资金的犯罪活动,且她们的投资不是曹X负主要责任期间吸收的,她们的投资金额应当自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2017年5月3日到店应聘成为店员,崔XX相隔一两天之后也成为店员,该二人于2017年5月15日开始有返利,根据该公司相关投资次日即可开始返利的规定,判断该二人投资在5月14日左右,此时曹X或赵X负责接收投资款后由曹X统一上交沈阳总部,即使现有证据不能查实该二人的投资到底是曹X还是赵X收取,但曹X对二人的投资在其负责统一登记上缴公司时是知道的,且其是该店的负责人,即使赵X此时的业务比其熟悉,该二人的投资也是在其概括的犯罪故意之中,且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同时,向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相应数额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数额XXX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退缴违法所得,退赔绝大部分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坦白、初犯、偶犯、积极退赔并取得了多数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随案移送扣押物品随案封存归档。因本案吸收资金上缴至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指控数额内承担共同退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X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 680 306元(集资参与人名单及金额详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