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与被告杨德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4日,被告以有事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 一份,载明:“今德某从丁某(涂改为王某)手中借款300000元,借款 期限三个月,杨德某自愿以昌黎县金榭巴黎5号楼1504号 作为抵押,住房面积102.2平方米,还款后,此协议自动解 除,此协议附有5-1504购房申领单1份。借款人:杨德某 (签字),2012年6月14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 的方式转入杨德某银行账户270000元。随后,被告因涉嫌 刑事犯罪被羁押,现已释放。2021年3月16日,原告通过 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还款,被告以自己被关了七八年没 钱为由拒绝归还。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为复印件,原告因突 发脑梗死未能出庭。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 入被告账户27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款合 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出 借款项30万元,但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为复印件, 并有涂改,无法认定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且原告对于 出借30000元现金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 信。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的款项为270000元,被告应予以偿 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认定,因原告提交的 《借款协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 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应以270000元借款 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
被告杨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 原告丁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270000元 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