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A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5民初2908号
(2016)宁0105民初2908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及被告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194.6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909.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逾期日2015年5月7日起,以剩余本金8919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的金额为27531.4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61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出借人A和被告在银川市西夏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107033.6元,还款分期24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5369.52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A同时按协议约定,经被告同意并授权,A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XX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XX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79800元支付给被告,
但被告只偿还了前四期的借款本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
2016年3月3日,出借人A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只给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对于原告所述的利息约定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各一份;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各一张;三、《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据》各一份;四、招商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张;五、《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快递单》、《快递回执》各两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借款申请表》、《签约检核表》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两份证据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
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A与被告在银川市西夏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A处借款107033.6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5369.52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
双方还约定,被告同意并授权A将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XX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XX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XX同时,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XX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XX公司、信和惠民XX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在被告获得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该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18382.85元、审核费1622.02元、服务费7028.74元,共计27033.61元;协议签订后,A依据被告的授权,将上述借款本金107033.6元在扣除相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27033.6元,并依据被告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扣除信访咨询费200元之后的剩余款项79800元支付给被告,
同日,被告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对上述发放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3月3日,A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向被告进行告知,
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7838.93元、利息3639.15元,共计21478.08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另,双方还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A与案外人B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A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已向被告告知的债权转让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A签署,且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间已经届满,无解除之必要,
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作调整,
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7838.93元、利息3639.15元,共计21478.0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现主张归还借款本金89194.67元(借款金额107033.6元-已还金额17838.9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909.8元,被告XX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A在《借款协议》中虽未约定固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且各项标准合计比例已明显高于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531.4元〔89194.67元×24%÷365天×463天(自逾期日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利息共计2844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但被告何时归还借款不能确定,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6612元,虽然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因原告未能就该费用的实际发生而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XX公司借款本金89194.67元、利息28441.20元,共计117635.87元;此后利息以8919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