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律师代理的被告
案件基本情况: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二部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施*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凯、检察官助理蒋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施*,辩护人李**、李韵音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施*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中王*贩卖2041.16克、施*贩卖126.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王*、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施*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同伙王*,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上家李某1,故王*、施*均可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安机关扣押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关于“王*向李某1买的21000颗‘小马’不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数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卖人员,一般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王*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数量较大毒品进行贩卖的事实,其向毒品上家购买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王*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所提“王*系以贩养吸,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李韵音所提“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家中经济困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关于“王*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韵音关于“施*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施*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35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87.5克,依法没收,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