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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案

作者:时间:2023-10-1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0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李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林**、何**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王**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林**转账200000元,被告林**于收到款项当日转账给蒋某。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林**共向蒋某出借款项600000元,其中,自己出借的款项400000元、通过其银行账户走账的王**的200000元,至2018年3月14日,蒋某出具《借条》一份交被告林**收执,后因蒋某未偿还借款,林**以《借条》为主要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并判决蒋某返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林**未按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故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何**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一)本案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出借款项是25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有200000元是通过被告林**的账户转给蒋某的,对于其余50000元原告诉称是通过第三人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林**,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林**对此也有异议,证人蒋某也明确表示从林**处得到的款项是6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本金是200000元,其余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是否有约定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王**以及被告林**向蒋某出借的款项,一开始是投资款,至2018年3月14日蒋某出具《借条》给被告林**时,由投资款转为了借款,并约定在2018年3月30日不能按时还款,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因该借款中包含原告王**转账的200000元,且在林**起诉蒋某民间借贷纠纷的(2019)云2503民初2751号案件中,亦判决蒋某按年利率24%予以偿还林**,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林**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蒋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2018年3月31日起算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林**、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林**经本院作出(2019)云2503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后,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得到清偿,林**与何**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原告王**负担525元,被告林**、何**负担343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二审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还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平县支行的账户向林**转账200000元,并以林**的名义出借给蒋某。林**于收到款项的当日又将200000元转账给蒋某,由蒋某进行投资。2018年3月14日,蒋某出具《借条》一份交被告林**收执,该《借条》载明:“蒋某因金平县汇金半岛消防工程和电力工程资金不足,现向林**累计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其中,2016年12月21日转账给蒋某农村信用社卡号62×××75(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017年6月27日转账(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上借款蒋某承诺2018年3月30日前还款,如在2018年3月30日不能按时还款,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该借条中载明的林**累计借款600000元,其中包括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平县支行的账户向林**转账,并以林**的名义出借给蒋某的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蒋某还款277000元给林**;其余借款,经林**诉讼后,蒋某返还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23000元及至2019年8月1日止利息11699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平县支行的账户向林**转账200000元,并以林**的名义出借给蒋某。林**在收到蒋某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后应将王**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王**,其无法律根据及正当理由占有王**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给王**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其返还王**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林**、何**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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