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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作者:时间:2024-05-1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5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被告人郑XX从朋友张XX处了解到通过出租自己的银行卡可以获得高额报酬。2021年11月15日,其明知出租的银行卡会被对方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为获取高额报酬,仍跟随张XX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同年11月16日,其将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以及支付密码提供给张XX联系的收卡的人,后在张XX的车内,对方一直使用该银行卡操作转账,转账结束后,对方将手机和银行卡归还被告人郑XX。事后,张XX给被告人郑XX微信转账1000元作为出租银行卡的报酬。

经全国电信网络侦办平台查询:被告人郑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6132)涉及张X、王某某、吴某、王某、姚X、汪XX、刘XX等全国电信诈骗案件7起,直接涉案金额269000元,2021年11月16日当天转入853404.4元,转出833394.4元,共计流水XXX.8元。2022年12月3日,被告人郑XX在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反诈中心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X报案材料和陈述及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郑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XX手机微信截图及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交易流水,全国反诈大数据平台、全国刑侦综合应用系统调取证据情况说明及张X、王某某、吴某、王某、姚X、汪XX、刘XX等7名被害人被诈骗案件的相关材料,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2)黔032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自己银行卡账户相关信息,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XX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勇

人民陪审员  马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李丹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雪宁

书 记 员  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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