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2022)甘xxxx 民初 x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 案涉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不明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院病历,无法准确推断受害人死亡原因,且受害人自身疾病与死亡存在关联,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2. 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仅存在事实联系,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不明确,上诉人不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全部责任。
2.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直接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2. 被上诉人在明知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确的情况下自愿赔偿,属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为其买单,且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3. 从行政和刑法层面看,被上诉人本身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4. 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交通事故责任方不应承担受害人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应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 受害人受伤后至死亡前在医院接受治疗,未受到其他致害因素,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无时间间断,其死亡后果只能是因交通事故引起。
2. 即使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答辩人的侵权行为作为介入因素导致受害人死亡,特殊体质并不能减少答辩人的侵权责任。
2.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依法向被答辩人进行追偿,被答辩人拒绝承保的行为于法无据。
3. 本案与其他相似案件高度相似,请求二审法院同案同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 2021 年 9 月 24 日,B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C某某相撞,致C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B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C某某无责任。
2. 受害人C某某住院医疗费共计 22798.23 元,B某某垫付 4798.23 元,A垫付 18000 元。后B某某与C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 280000 元。
3. B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A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A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对B某某予以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1. 受害人C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虽然受害人有多种慢性疾病,但无证据证明其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应按照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侵权损害中不减少侵权人责任的规定处理,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B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 B某某的损失应由A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受害人C某某的合理费用合计 222631 元,A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80000 元范围内赔付B某某。
二审法院认为:
受害人C某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 180000 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3900 元,由上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