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A某某,男,汉族,1990 年 11 月出生。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B饮品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1. 原告A某某于 2022 年 4 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 2022 年 4 月 19 日签订《兰州B饮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配送部门主管工作,合同期限自 2022 年 4 月 19 日至 2023 年 4 月 19 日止,每月固定工资 4000 元。
2. 被告拖欠原告 2022 年 11 月至 2023 年 1 月期间工资,2023 年 2 月 4 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支付任何赔偿金。
3. 原告于 2023 年 5 月 9 日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 2022 年 11 月至 2023 年 1 月期间被扣除的工资共计 7619 元,并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
原告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2022 年 11 月至 2023 年 1 月期间欠付的工资 12000 元。
2.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6888 元。
3. 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诉求合计:18888 元。
被告辩称:
1. 公司在 2022 年 1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5 日受兰州疫情大环境影响,已处于停工状态,工资的发放是按照员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劳动报酬。2022 年 11 月原告工资为 1213.3 元,2022 年 12 月原告工资按基础工资的 80% 发放,即 3392.6 元,2023 年 1 月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仍执行发放基础工资 80% 决议,而被告于 1 月 28 日、29 号请假两天,1 月 30 开始无故旷工,扣除工资后原告 2023 年 1 月工资为 3013.1 元,共计 7619 元。
2. 公司并未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在 2022 年 1 月 28、29 号请假两天后,2022 年 1 月 30 日至 2023 年 2 月 4 日一直旷工,未正常返岗,期间公司客服部门同事每日向其发出工作对接信息,均未收到原告回应。2022 年 2 月 4 日,公司工作群发出原告擅自离职通告,原告看到信息也未联系公司回岗上班,原告主观想法也是不想再回公司上班。
证据及认定:
1.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发放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 4000 元,被告自 2022 年 11 月开始未支付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公司在 2022 年 8 月 31 日召开中层会议决定对疫情期间工资进行调整,并发了《关于疫情期间调整薪资的通知》,公司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员工工资由公司按基础工资 80% 及出勤情况计算发放。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被告辩称的原告月工资应当按照基础工资 80% 及出勤情况计算发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通知并不适用于原告诉请的 2022 年 11 月至 2023 年 1 月。
2. 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截图及原告被移出工作群聊微信截图,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请假后连续旷工,在主观上是不想返岗上班。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请假旷工的情况下发出原告擅自离职的通知,并将原告移出工作群后,原告亦未要求继续去被告公司上班,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系双方默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 被告提交的 2022 年 11 月至 2023 年 1 月薪资表及考勤表,拟证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金额为 7619 元。原告对薪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薪资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工资的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计算方式也无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薪资表的金额与构成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员工工资报酬进行了修改,考勤表并无公司员工的签确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 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员工与原告多次对接沟通,但是原告无故不返岗工作,也没有做离职交接,属于擅自离职。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双方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有伪造的嫌疑。法院认为,聊天记录双方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 被告提交的《关于疫情期间调整薪资的通知》,证明自 2022 年 8 月 1 日之后,员工工资作出调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认为,疫情期间公司可以就员工的劳动报酬等做一定的调整,但应当经相关程序并公示,且该通知执行时间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暂行 3 个月,不适用于原告拖欠工资的月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法院判决:
1. 被告兰州B饮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某某拖欠的工资共计 12000 元。
2. 驳回原告A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