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伊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伊XX与XX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2.XX公司退还伊XX所交付房屋订购及首付款共计92162元;3.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伊XX现为西XX自治区阿里地区一名公务员。2019年底,XX公司向西XX公务员以团购价格提供其公司开发的房屋购买资格,伊XX于2019年12月14日以5378.31元/㎡的价格订购了兰州新XX绿地智慧金融城XX地块007幢1-1902共85㎡房屋一套,房屋总价460760元整,并向XX公司交付定购预付款10000元整。2019年12月26日,伊XX交付购房预付款及首付款共计92162元。2020年3月,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编号(2020预XXX),合同要求伊XX在一年内付清剩余房屋款项共计368598元整。伊XX持购房合同在西XX自治区阿里地区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购房贷款,住房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经过查询告知伊XX因信用卡存在欠款16.5元逾期未还,严重影响个人征信,不予办理贷款。2020年6月,伊XX怀孕期间因缺氧,在单位上班途中晕倒,差点流产,单位批准马上休产假(产假一年)。伊XX立即离开西XX阿里前往四川修养,将购房贷款一事暂搁置。2020年11月,XX公司售楼部多次催促伊XX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事宜,要求尽快缴纳购房尾款。后经伊XX与XX公司协商,同意将2020年3月签订的购房合同(合同编号2020预XXX)撤销;同年12月,伊XX办理了案涉购房合同的撤销手续,并在兰州新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字撤销原合同,双方协商待伊XX产假结束后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再商量购房贷款事宜。2021年4月,伊XX在四川宜宾市翠屏区妇幼保健院,生产时大出血,生下男婴,小儿患有肺炎心肌炎、先天性甲亢、气胸住院18天,花费9万多元。同月,伊XX父亲因脑膜瘤在广州南方医院做手术花费22万余元。2021年6月,XX公司催促伊XX办理贷款事宜,并说明在伊XX可以办理贷款时,XX公司会重新拟定商品房购房合同,若伊XX资金宽裕,可以一次性付清尾款,XX公司将有九折优惠。伊XX多次在西XX自治区阿里地区住房公积金中心咨询贷款事宜,按照现有政策因征信问题无法办理贷款。伊XX在西XX阿里地区农业银行、XX银行、中国XX办理购房商贷,也因征信原因被拒。伊XX与XX公司进行了协商,要求XX公司退还首付款92162元,XX公司声称不予退还,并要求伊XX走司法程序。2020年至2021年间,伊XX确实经济状况不好无力一次性付清购房剩余尾款,也无法办理购房贷款。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XX公司答辩称,1.伊XX在诉状中已自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其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不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定购协议》,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系伊XX自身征信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且伊XX也未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因伊XX个人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伊XX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按照已付款92162元的15%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3824.3元;2.因伊XX自身征信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定购协议》解除,故本案本诉、反诉等与案件相关的费用应由伊XX承担。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伊XX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3824.3元;2.本案本诉、反诉等与案件相关的费用由伊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伊XX与XX公司签订了《定购协议》,约定伊XX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州新XX,伊XX支付了10000元定金及房屋首付款82162元。202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预XXX),约定伊XX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85.67㎡,单价5378.31元/㎡,房款总金额460760元。2020年3月10日前支付92162元购房款,余款368598元须在2020年4月10日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同时约定“若买受人逾期30日未能提供完整的资信证明及相关材料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需承担购房款总价的15%违约金”。现伊XX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不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伊XX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3824.3元。
伊XX针对XX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0年12月11日已协商解除,并且双方约定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伊XX多次与XX公司协商,返还购房款,但是XX公司拒不协商,XX公司具有过错。即使本案伊XX违约,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XX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以及因伊XX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其公司损失的证据,故XX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XX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许XX公司撤回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4日,伊XX与XX公司签订《定购协议》,约定伊XX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州新XX住房一套,房屋预测绘建筑面积85.67㎡,单价5378.31元/㎡,总价为460760元;首付款92162元,按揭款368598元。协议签订后,伊XX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及2019年12月26日向XX公司交纳认购款10000元、82162元,XX公司出具收据两份。202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预XXX),合同约定余款368598元伊XX须在2020年4月10日前办理完毕公积金贷款手续。后因伊XX自身征信问题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伊XX也无力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同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预XXX),解除理由为因银行拒贷,故申请撤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买卖合同即终止,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XX公司收回出售给伊XX的商品房,该商品房产权即与伊XX无关;退还事宜另行约定;合同第七条伊XX逾期付款违约责任、XX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经双方一致协商免除。同时,伊XX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确认单。
2021年2月22日,XX公司向伊XX发出催告函一份,要求伊XX收到催告函三日内到其公司缴清房款(或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否则,该催告函期限届满之日将自动转化为解约函,发生解约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自催告函期限届满之日解除,XX公司不再保留伊XX的购房资格,有权对该房屋另行出售。同年6月16日,XX公司再次向伊XX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伊XX限期一次性付清房款或办理退房手续,期限届满伊XX仍未履行义务,则自次日起,该告知函转化为解约函,发生解约的法律效力;XX公司不再保留伊XX的购房资格,并有权另行出售。期限届满,伊XX并未一次性付清房款,其要求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并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庭审中,XX公司同意解除定购协议,且认可伊XX交纳的全部款项已转化为房屋首付款。
以上事实,有《定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收据、催告函、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伊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解除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伊XX要求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XX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对伊XX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据此,伊XX向XX公司已交付的购房款92162元,XX公司理应予以退还。故伊XX要求XX公司退还92162元购房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伊XX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XX公司与伊XX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的《定购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伊XX退还购房款92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艳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