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于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公告送达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4285.15元(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11月21日算至2021年6月17日);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8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请求贵院判决本案的律师咨询、代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前后,原告因被告经常给自己的店里修理电脑,而与其相识。2019年11月份,被告言称自己弟弟的工程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了借款20000元的请求。出于好心帮助,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将自己的20000元现金积蓄借给了被告。借款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现金借款20000元,于12月21日前偿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经过后,被告仍然没有一丝还款的迹象。于是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最后被告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2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先后还款1000元、5000元。但对于剩余的借款,被告却又再次不愿归还,无论原告如何催要,也无济于事。从2020年9月开始,被告甚至不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回原告的微信。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被告也再无任何还款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收条》,系被告赵XX出具并签字加盖手印,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二系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内容,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在查阅、核对原始载体之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三是《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该份证据是原告因起诉支出律师费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有甘肃XX公章,且出具了甘肃省增值税发票,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XX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告于XX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赵XX,身份证号:622XXXX8712××××,今借于XX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该笔借款本人已收到,并将用于2019年12月21日钱归还本金,利息每天按100元计算,利息截止为归还日。违约责任:1、借款人逾期未还,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2、如产生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为准,若因借款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于XX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到期之后原告于XX多次催要,被告赵XX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于XX借款1000元、5000元。2021年6月1日原告于XX与甘肃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于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甘肃XX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甘肃XX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了于XX咨询费300元的甘肃增值税发票和2021年6月1日一审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XX向原告于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且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赵XX认可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并通过微信偿还了借款6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于XX与被告赵XX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XX在《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应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于XX请求被告赵XX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约定利息过高,主动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从约定还款次日起计算,故被告赵XX承担利息应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原告于XX主张被告赵XX承担本案的律师咨询、代理费4300元的请求,因被告在《借条》中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赵XX承担,该承诺属于当事人自己权利处分和当事人之间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于XX主张被告赵XX承担本案的律师咨询、代理费43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X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X律师咨询费、代理费共计4300元。
案件受理费364.63元、公告费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佘占总
人民陪审员 闫 增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