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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作者:时间:2023-11-0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6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调查证据,提供证据,申请撤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殷XX,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XX,公民身份号码:422XXXX1969********。

被告:陈XX,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XX,公民身份号码:422XXXX1970********。

原告张XX与被告殷XX、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XX、陈XX共同偿还原告劳务费89730元,利息2438元,共92168元(利息以8973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殷XX、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张XX在被告殷XX、陈XX承包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且被告殷XX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张XX多次找被告殷XX索要下欠工资,但被告殷XX拒付,被告陈XX系被告殷XX的妻子,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书面答辩,1.被告殷XX、陈XX同意支付劳务款89730元,被告殷XX、陈XX当时承诺于2020年8月支付给原告张XX,但原告张XX却提前到法院提起诉讼;2.原、被告在结算单上没有约定支付时间,而且双方口头约定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因此原告张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诉讼费应由原告张XX承担。

被告殷XX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殷XX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被告陈XX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本院对原告张XX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张XX提交的四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至9月16日,原告张XX在被告殷XX承包在黑龙江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被告殷XX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张XX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认定下欠原告张XX工资款89730元。后原告张XX找被告殷XX、陈XX催要此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殷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10日,原告张XX委托浙江XX律师吴XX向被告殷XX、陈XX发送律师函,该函载明“殷XX、陈XX应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务款”,被告殷XX、陈XX于2020年4月11日收到律师函。

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张XX与被告殷XX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陈XX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张XX要求被告殷XX、陈XX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

关于原告张XX与被告殷XX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为殷XX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结算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陈XX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殷XX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殷XX在经营过程中下欠原告张XX劳务款,被告陈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殷XX无经济往来。庭审中,被告陈XX也表示认可该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殷XX、陈XX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为被告殷XX提供劳务,被告殷XX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款,双方结算后,被告殷XX未支付劳务款,其行为违约,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殷XX支付劳务款897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10月1日向被告殷XX、陈XX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XX要求按2019年10月1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XX委托浙江XX律师吴XX向被告殷XX、陈XX发送律师函,该函载明“殷XX、陈XX应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务款”,被告殷XX、陈XX于2020年4月11日收到律师函,被告殷XX、陈XX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4月14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张XX要求支付被告殷XX、陈XX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自2020年4月14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被告殷XX、陈XX共同支付原告张XX劳务报酬89730元及利息(按本金89730元,自2020年4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XX、陈XX共同支付原告张XX劳务报酬89730元及利息(按本金89730元,自2020年4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殷X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52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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