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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众某商贸有限公司、大理市百某某粮油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3-11-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53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律师代理的原告:大理众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大理众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大米供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大米供销合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大米款项5578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大米供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68.35元(55789×15%=8368.35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规格、价格的大米,合计袋数495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六次供货所形成的《销售调拨单》,上面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的大米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合计货款金额59395元的情况,扣除被告已退货部分2340元和以物抵债部分1266元,故本院确认被告现欠原告大米货款为55789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将该货款支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以《大米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第四条违约责任“按货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其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售卖的各品种大米每批均有生产厂家资质和检验报告,而被告大理市百某某粮油经营部目前处于关门歇业状态,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因此双方之间的《大米供销合同》已不能实际继续履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诉请解除该《大米供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理市百某某粮油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其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大理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市百某某粮油经营部之间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
  二、被告大理市百某某粮油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理众某商贸有限公司供销大米的货款55789元,并支付违约金8368.35元(55789元×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大理市百某某粮油经营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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