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律师代理的原告:云南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祥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祥某县纯某牧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0687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请求判决被告祥某县纯某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祥某县纯某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四、请求判决被告杨纯某、杨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祥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纯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纯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纯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纯某公司偿还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7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纯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原告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保全费1571元收据,故原告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4500元的发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纯某、杨某某对第一、二、三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纯某、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担保的范围、担保的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祥某县纯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祥某县纯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人民币1571元;
三、被告杨纯某、杨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1元,由被告祥某县纯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