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事初字第002号。2、案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3、诉讼双方原告:**迅隆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松,该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茅,广东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港市金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长,男,汉族,湛江海洋大学教师。被告:**海洋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勇,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一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北海海事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生;审判员:张*成、倪*伟。6、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9日。(二)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2000年9月7日晚2100时,原告所属“迅隆二号”客船从香港港澳码头开出,当其驶入北航道后,发现一小型货船(被告属下“雄昌一号”)从其右舷前方驶来,我船迅速采取避让措施,鸣笛一声,紧急减速停车,但两船仍发生碰撞。此碰撞系因“雄昌一号”轮未保持正规了望、未采取安全航速行驶、未选择恰当时机穿越航道、在存在碰撞危险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所致,被告船舶应承担全部碰撞责任。该碰撞事故造成“迅隆二号”轮海损修理费用、船期损失等共计3,066,002.10港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辩称被告**港市金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辩称,船舶碰撞属实,但原告在航道内高速航行,疏于了望,应负碰撞的主要责任,被告方仅负次要责任。原告修船费用中不属于碰撞损失的部分,如主螺旋桨修理、新换窗帘毛毯等费用应予剔除,原告方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被告只应按碰撞责任比例分摊合理的碰撞损失。被告**海洋运输公司(下称**公司)辩称,我司既非“雄昌一号”轮船东,也非该轮经营人,且该轮船员不是我司所派,故对该碰撞事故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事实和证据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7日2100时,原告所属“迅隆二号”客船载35名旅客,驶离香港中环港澳码头,开往深圳蛇口。“迅隆二号”轮离开码头后即驶入维多利亚港北航道,沿该航道由东南向西北以真航向320°、航速30节(该船具有香港政府航道管理机关准其在航道内以30节航速航行的“航速豁免证书”)驶近四号浮标附近。被告所属“雄昌一号”轮由二副苏-伟成操舵,船长高*光控制车速,水手翁*金观测雷达,于2035时载运锑锭自香港葵涌货柜码头去锚地待泊。当时,香港地区海面天气状况良好,东北风4级,轻浪,能见度3—5海里。2107时,于东经114°7´;30“、北纬22°9´;12”附近,“迅隆二号”轮发现其右舷正横前约0.4海里处的“雄昌一号”,遂即鸣长笛一声并操左满舵避让,但尚未发生舵效即被“雄昌一号”轮撞中其右舷第18至23号肋骨间。自原告船舶发现“雄昌一号”轮至两船相撞,相隔约20秒钟。“雄昌一号”轮自述系以真航向220°、航速4—5节航行,当发现“迅隆二号”轮黄色灯及红绿舷灯后约10秒钟即发生碰撞。据香港海事处雷达监测显示图表反映,两轮在碰撞前均没有明显的减速和避让行动。当夜,“迅隆二号”轮被拖轮拖至****船厂有限公司(下称**船厂)停靠和修理。次日,原告委托中国船*社并会同“迅隆二号”轮保险人**财产保险公司委托的中国**有限公司(该司转委托**海事公证行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检验)对该轮碰撞损伤进行检验,并分别形成了书面检验报告。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中国**有限公司编号为NO.2000BS2256号检验报告为可证明“迅隆二号”轮海损的书面证据。该报告称:“迅隆二号”轮损坏处均在其第18号至23号肋骨跨度之间,表明“雄昌一号”轮是以近90°角撞击“迅隆二号”的18号至20号肋骨部位,所有被撞损的项目均在该轮水线以上。该报告列述“迅隆二号”轮损坏项目计8项30余处,估计全部修理费用需135万港元。此后,原告委托中国船*社对“雄昌一号”轮检验,因该轮船长高*光拒绝验船师登船,检验未果。但该船长及其水手翁*金等在香港海事处调查中,承认自己未受过或仅在二天左右的较短时间内受过雷达观测训练,并缺乏操船的基本常识;船长高*光在海事调查报告中称,“‘雄昌一号’轮左船头轻微擦伤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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